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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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於98年3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55公克)」,應分別更正為「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於98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1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100號鑑定書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1級毒品,且其外包裝袋1個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