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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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7月16日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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