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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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客人對賭,應依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規定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揆諸前揭所述,應成立集合犯。是被告甲○○雖係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24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即於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仍僅成立一罪,且其於該段期間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5台,規模甚小,且營業期間不到1月,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其等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係當場查獲之賭具、賭資,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白,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幸運鬥地主(賭博電玩)│2台│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含IC版2塊)│││├──┼──────────┼───┼───────────────┤│2│跑馬(賭博電玩)│1台│同上│││(含IC版1塊)│││├──┼──────────┼───┼───────────────┤│3│捷豹(賭博電玩)│1台│同上│││(含IC版1塊)│││├──┼──────────┼───┼───────────────┤│4│百萬雄兵(賭博電玩)│1台│同上│││(含IC版1塊)│││├──┼──────────┼───┼───────────────┤│5│賭資(新臺幣)│13720│同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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