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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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拾壹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拾壹點捌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自85年12月9日起入監服刑,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迄89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4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之某香蕉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香蕉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2月1日17時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八大森林樂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毛重11.8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67公克),甲○○乃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並有白色晶體2包(驗後合計毛重11.84公克)、白色粉末2包(驗後合計淨重0.167公克)扣案可稽,而該2包白色晶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又該2包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89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4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毛重11.8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6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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