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乙○○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甲○○所有之香蕉園內,約定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刃1支(未據扣案),復由乙○○在旁把風、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香蕉43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為甲○○發現後報警前往處理,乙○○遭當場查獲,而丙○○則趁隙將上開利刃隨意丟棄並逃逸無蹤,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7至42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其果園內香蕉遭人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竊得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3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丙○○、乙○○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雖未扣得其2人持以竊取上開香蕉之利刃,惟上開遭竊取之香焦樹與香焦串間之切面平整,此卷附之照片可知,若非以金屬類所製利刃為竊盜之工具,顯難將上開香焦串自果樹上分離且切面完整,堪認被告2人確有攜帶足以剪斷香焦之利刃至現場無誤,又該利刃可將整串香焦自果樹割斷,應可認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若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足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丙○○、乙○○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丙○○僅國中肄業、家庭狀況欠佳,而被告乙○○業已離婚,須單獨負擔家計,除有2名子女亟待撫養外,其母親患有糖尿病、其弟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一時經濟窘困方起意行竊,另被告乙○○現有正當工作,其等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遭竊取之香焦價值尚非至鉅,並業經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
5年內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該利刃既未經扣案已如前述,且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