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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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聲請,本院於98年8月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已知上開保護令之效力,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⑴99年2月2日12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工作場所,酒後以「幹你娘」辱罵甲○○,並徒手勒住甲○○之脖子及毆打甲○○右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⑵99年3月27日15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10
6之1號之住所,酒後在甲○○面前摔椅子、電話,並以「幹你娘」辱罵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乙○○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當事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表及相片數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既出言辱罵被害人甲○○,並勒住其脖子及毆打其右背,則被告所為行為自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且其前有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認其漠視法律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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