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郎選任辯護人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5、6569、6995、6996、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泰郎 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2、14、15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捌支,及編號3、4、6、8至11、22至28、30、32、34至38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何泰郎(綽號 阿猴 )與 吳佳勳 (民國110年11月26日改名為 吳智希 ,由本院另行審理)係男女朋友,何泰郎自110年
5月間起,偶至吳佳勳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仙人掌民宿111號房間居住;何泰郎與 李祥佳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相識逾20年之兒時玩伴、何泰郎與 陳偉旭 為朋友,何泰郎持有①李祥佳位於嘉義縣○○鄉○○村○地○○○○住○○○○○○○○○位於○○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後門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該址,及於110年7月4日向李祥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何泰郎與 郭義聖 (綽號洗碗精,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同鄉朋友;郭義聖為 陳茂堂 之姪子,陳茂堂與 吳寶勝 (綽號 黑猴 、嘉義 阿寶 ,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何泰郎於110年7月
2日經由郭義聖介紹而認識與陳茂堂、吳寶勝2人。
二、何泰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 陳銘模 (何泰郎稱於108年11月間已歿)之住處,收受具有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1枝、手槍4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金屬槍管8支【詳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2、14、15所載】及彈頭彈殼等物而持有之。復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110年5月間起,於網路上訂購撞針等零組件,於嘉義市北港路之五金行購買火藥排,在吳佳勳承租仙人掌民宿111號房間,以其所有或借得之改造槍、彈工具,將上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槍管貫通、打磨以提升殺傷力效能(無證據證明原不具有殺傷力),及將上述火藥排之火藥填裝入彈殼彈頭內而組合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6顆【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載】而持有之。 嗣藏 放在李祥佳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之住處房間床頭櫃內。㈡另110年7月2日上午5時許,何泰郎與吳寶勝、吳佳勳、
郭義聖、陳茂堂4人,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崙子橋之河堤堤防,吳寶勝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無證據證明原不具有殺傷力)試射時,無法順利擊發,吳寶勝遂將之交給在場之何泰郎檢視及詢問故障原因,何泰郎檢視後表示彈殼卡在藥室內,並將彈殼取出並檢視撞針後,復裝填1顆子彈試射,仍無法順利擊發,何泰郎再次檢視後表示撞針斷裂緣故,吳寶勝乃請託何泰郎修理之,何泰郎應允後將該手槍之滑套即主要組成零件拆卸取下,2人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何泰郎於同日17時至21時許,在陳偉旭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以手持電動鑽機,分別使用尺寸4.8、3.2、3.5MM等鑽尾,在該滑套之撞針座打洞,再將彈簧、撞針放入後上鎖之方式,修理改造滑套完畢,及將該滑套裝回由吳寶勝攜帶到場之槍身後交還,並向吳寶勝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
三、嗣於①110年7月5日13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000○
0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前,警方依法執行拘提何泰郎,附帶搜索何泰郎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物;②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李祥佳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房間床頭櫃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29所示等物,③同日17時22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吳佳勳承租上開仙人掌民宿111號房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0至38所示等物;④同年月
8日15時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532巷內停車場入口處,警方依法執行拘提吳寶勝,同日23時17分許,經吳寶勝同意自願受搜索及配合,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402號2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係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且此種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1365號鑑定書、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③內政部110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510號函、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做為證據。另卷附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23772號函文,為本院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開各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吳佳勳、郭義聖、吳寶勝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94-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同案被告吳佳勳、郭義聖、吳寶勝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作證所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二第87-95頁,排除同案被告吳佳勳、郭義聖、吳寶勝之警詢所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蒐證照片、扣案物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為被告權益(參院卷一第123頁),請求拷貝被告於警、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見院卷一第197-200頁)後,再聲請勘驗①110年7月6日警詢、②110年8月17日偵訊光碟內容,調查有無不正訊問或據實記載、被告是否出於任意性自白等;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神情正常,並無特殊異狀,①警詢時被告供述有疑義或偶有不耐,員警會與被告確認內容後再依其所述繕打筆錄,且多次稱「你講什麼我就打什麼」、「照他講的意思」、「記得就記得,不記得就不記得」、「我沒叫你攬喔」、「(電子秤)你就別承認你的就好了阿」、「這樣我就照你講得這樣去打哦」,被告亦主動供稱「鑽台,我買的阿」、「鑽孔機是壓的那台嘛(手做下壓手勢)」、「壓的那支(手做下壓手勢)查獲那台」、「2000元買的阿」、「牛墟買的」、「買來要鑽那個,那個槍管」、「我鑽」、「本來要拿來鑽槍管沒錯,但槍管鑽不過,才轉來鑽盒子」、「有拿來要鑽槍管,鑽不過(手做下壓手勢)」、「那都是鑽尾」、「鑽馬就是那台,那個鑽台那台」、「配件啦」,②偵訊時檢察官表示「你想講就講啦,不想講我們都不會勉強你」、「你要講就講,不講就保持緘默嘛,剛才也跟你講,你想講就講,不講你就不要回答」,並提示法典予被告閱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及簡單說明,被告亦回答「好,我知道我知道」、「我懂阿」,其餘問答均同其後偵訊筆錄之記載,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393-402頁;院卷二第83-86頁)。是勘驗光碟之內容與該警、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應無誤載、偏頗或不正訊問,被告係針對檢警問題而自行回答,其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無遭刑求、脅迫、疲勞訊問或誘導認罪情況,所述應屬真實。況於本院勘驗後,被告稱:我沒有被刑求逼供,但我內心感到害怕等語(見院卷一第402頁;院卷二第85頁),且稱:檢察官偵訊時,我沒有做的事我不會承認,但如果我有做我就會承認乙節明確(見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與辯護人皆表示其餘警偵光碟不用勘驗(見院卷一第403頁;院卷二第86頁)。以上堪認被告警、偵訊自白乃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持有槍彈等犯行,惟否認有何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會製造槍彈,伊跟陳銘模收受時就是這樣,扣案鑽孔機也無法貫通槍管, 云云 (見院卷一第197頁;院卷二第83頁;院卷三第第000-
000頁)。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陳銘模收受而持有,後藏放在李祥佳
之上址住處,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坦承,並供稱:附表一所示槍枝、槍管、彈頭彈殼都是陳銘模交付給伊等語(見偵聲卷第36頁、第42頁;偵6505卷二第83頁、第87-89頁、第91頁),經同案被告吳佳勳、李祥佳,證人 徐國賢 所述在卷,又有被告與李祥佳間對話紀錄擷圖、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押物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蝦皮賣場向徐國賢購買零組件照片、本院110年度急搜字第14號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7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19702號函文(逕搜准予備查)、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9673卷第29頁、第40頁、第44頁、第46-51頁、第64-70頁、第71-76頁、第77-81頁、第144頁;偵6505卷一第435頁、第449頁、第459-461頁;偵6505卷二第9-21頁、第25頁、第61-71頁、第271-273頁;院卷一第139-142頁、第167-172頁、第223-362頁、第36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5、6、8至12、14、15、18至2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附表一編號6所示非制式衝鋒槍1枝、編號8至11所示非制式手槍4枝、編號1、18至21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46顆,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1365號鑑定書、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6505卷一第321-344頁;院卷三第159-160頁);另附表一編號5、12、14、15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8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0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51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偵6505卷二第223-226頁),足認上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已貫通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雖被告否認製造槍、彈,惟其於110年9月30日偵訊供稱
:伊從事代辦醫療理賠,因為疫情,生意不好,想說來弄一些有的沒的,附表一編號27子彈工具組是改造子彈用的,彈頭彈殼是陳銘模交給伊,火藥排是伊自己去買來調配子彈的火藥,扣案經鑑定有殺傷力子彈全是伊改的,子彈有4個零件,底座、底火、彈殼、彈頭,先秤重,再秤底火,拿彈殼把底座放進去,用附表一編號32車床工具內有
1.5MM鑽尾去鑽1個洞,把底火放進去,擺放彈殼內,用螺絲起子鎖起來,看使用何種火藥,最後把彈頭放進去就完成;附表一編號26撞針工具組是改槍用的,編號30鑽孔機是伊買的,編號8至10手槍的槍管是伊貫通的,用手持電動鑽孔機,這種才夠力,把槍管打通先用萬能夾把槍管固定住,看槍管要貫通幾MM,以220伏特的手持鑽子機才有辦法貫通,貫通後再用附表一編號32車床工具加以修飾,手持鑽孔機跟萬能夾是向朋友借來已歸還,所以未扣案,(用手電筒一一檢視附表一編號6、8、9、10、11的槍管)編號8至10是伊貫通的,編號6、11陳銘模交付時就已貫通,不是伊貫通的,因為伊貫通編號8至10的槍管沒有螺絲紋,編號6、11有螺絲紋不是伊貫通的,伊從小喜歡玩槍,對槍很有興趣,伊就自己研究貫通槍管的技術等語甚明(見偵6505卷二第81-89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勳於偵訊證稱:在仙人掌宿舍有親眼看到被告使用鑽孔機鑽槍管、組合拆裝槍彈,有看到彈頭彈殼,被告將火藥裝進彈殼內再把彈頭塞到彈殼,用鐵鉗把彈頭壓緊等語(見偵6505卷一第178-179頁),其審理時亦證述:
被告在鑽長長的鐵管,還有看起來是子彈的形狀、分開的東西,把黑色像是放鞭炮時那種細細、跟沙子差不多的裝進去等詞(見院卷三第197-198頁),證人吳佳勳與被告係朋友而無嫌隙交惡,應無虛捏構陷之必要,其所證親眼見聞之事亦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足見被告對於如何貫通打磨槍管、子彈結構、調配火藥之製造方式、先後順序、工具運用等技術,除熟知外亦得心應手。另辯護人聲請調查附表一編號30、32是否可供貫通、打磨上開槍管使用,及彈殼彈頭、火藥排與製造子彈之關聯等(見院卷二第101-102頁、第105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說明:①附表一編號8至10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內徑量測分別約為9.15mm、9.16mm、9.16mm,而附表一編號32鑽頭之直徑約介於1.8mm~8.95mm,均小於前揭槍管內徑,②彈殼彈頭等均可為非制式子彈之組件乙節,有該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2377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15-119頁),是①附表一編號32不排除可供槍管使用,②上開組件可供製造子彈甚明。況且被告既稱附表一編號30鑽孔機嘗試貫通槍管未果,轉而向友人借來手持鑽孔機跟萬能夾才順利貫通等語如前,以上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辯護人雖為被告指摘仙人掌民宿111號房間因吳佳勳未繳
房租而後遭房東斷電,被告不可能在無電可用狀況下還能改造槍彈云云,惟證人即房東 劉俊利 到庭證稱:即使斷電期間,吳佳勳仍持有房間鑰匙得隨時出入,也沒有禁止或限制民宿客廳等公共空間充電或接電使用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401頁),故前揭指摘即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製造非制式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之滑套拆卸取下帶回修理,且向吳寶勝收取3,7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只拿滑套回去,後來吳寶勝過來時,伊是在房內磨螺絲,向吳寶勝收取3,700元是購買滑套內部零件金屬棒(指撞針)的材料錢,吳寶勝說拿回去之後沒有試射云云(見院卷一第124頁、第197頁;院卷二第83頁;院卷三第192頁、第216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陳茂堂4人
,前往崙子橋之堤防,吳寶勝持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試射無法順利擊發,遂將之交給被告檢視並請託修理,被告應允即將手槍之滑套拆卸取下攜回,同日晚間,在陳偉旭之住處,以手持電動鑽機、鑽尾,在該滑套之撞針座打洞,再將彈簧、撞針放入後上鎖,及將該滑套裝回由吳寶勝攜帶到場之手槍後交還,並收取費用3,7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證人陳茂堂、陳偉旭等所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吳寶勝(「嘉義阿寶」)間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9673卷第28頁;警4318卷第105-110頁;偵6505卷二第23頁、第27頁;偵6569卷第89-91頁;院卷○000-00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該非制式手槍1枝,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64號鑑定書、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6505卷一第425-429頁;院卷三第159-160頁),是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甚明。⒉參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
公告手槍之滑套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參院卷三第27-28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必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可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將上開手槍之滑套拆卸取下修理一節,除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前開證人證述外,其亦自承:彈殼卡在藥室內,伊把彈殼挖出來查看撞針,又裝1顆子彈下去,試射後沒有辦法擊發,伊把子彈退出來,結果是撞針斷了,吳寶勝的手槍是閉門式後鎖且可以連發,所以撞針很容易斷掉,吳寶勝拜託伊幫忙修理,伊就答應,伊把手槍分解,只拿滑套回去修理,其他槍管槍機就給吳寶勝拿回去,離開堤防後,伊先回家找這種槍的撞針,找到之後因為跑代辦去朋友家,才把滑套跟撞針帶到朋友陳偉旭家裡去修理,順便叫郭義聖帶吳寶勝過來,伊拿手持電動鑽機修理(即附表一編號27),本來以為很簡單,結果撞針尺寸不符,伊只好當場修改,短槍的撞針最外圍是4.8MM,到針要去撞子彈的底火是3.
2MM至3.5MM就可以,伊把找到的撞針從4.8MM改到3.2M
M至3.5MM,因為撞針孔有被改過,撞針沒有辦法打進去,要用4.8的鑽尾把撞針座打半洞,另外半洞是用3.2去鑽尾,但有一點小卡,改用3.5就順利打通,再把彈簧裝進去、撞針放進去,用六角鎖的螺絲鎖起來,修理好之後交還給吳寶勝,跟他收修理費用3,700元等語(見警9673卷第80頁;偵6505卷二第233-235頁、第253頁),及有卷內照片可佐(參院卷三第23-25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23772號函文亦說明: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之撞針洞量測長度約為
57.50mm、內徑約為5.12mm,而附表一編號32鑽頭中直徑小於撞針洞內徑者,其約介於1.18mm~4.98mm(見院卷三第115-119頁),是不排除附表一編號32可供撞針洞使用。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滑套之故障原因、零件尺寸、操作工具及修繕流程相當熟稔,所述親身經驗應無虛假。被告受託所收取代價3,700元非單純零件材料費用,乃包含專業修理實行改造技術,且該滑套自始即供上開7月8日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使用無訛,不因7月2日同案被告吳寶勝取回後是否試射確認殺傷力而有別(參9673卷第28頁對話紀錄擷圖)。則2人間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⒊至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說
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院卷三第31頁),無非係因原鑑定書未記載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物鑑定(見院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被告確實以電動鑽機、鑽尾修理該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修理改造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未記載遽認非為「製造」行為,一併敘明。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下滑套攜回修理,所涉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惟扣案之槍枝,雖欠缺撞針,但以鐵釘或鋼釘代替,即可發射子彈,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鑑定機關實際測試,證實確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無訛。而鐵釘或鋼釘,乃唾手可得之物,此種情形,僅係將槍枝與可代替撞針之鐵釘或鋼釘分開而已,欲使用時既可隨時置入,自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非僅屬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又該改造槍枝為警起獲時,雖呈拆解狀態,然經上訴人自行當場組合成完整槍枝,組合時間不到1分鐘,亦據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證述屬實,顯見係上訴人於購入後拆解藏放,隨時可再組合成完整槍枝,無礙其屬具殺傷力槍枝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扣得已拆解之槍枝零件等物,然員警當場即將查扣之槍枝零件組裝為槍枝,可見本件查獲時,上訴人係持有處於得以隨時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槍枝之零件,此僅係上訴人持有槍枝之方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對社會等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應逕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倘無法組合,或雖經組合仍無法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始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即凡槍枝皆由零件組合而成,所謂「製造」行為均對零件為之,零件化整為零組合成槍枝,故究應論處製造「槍枝」抑或製造「零件」,實務上乃依據當時零件之客觀狀態,倘得隨時立即組合成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槍枝或唾手可得替代置入迅成具殺傷力槍枝者即屬「槍枝」,反之則認定為「零件」,以資區辨二者。本件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進行貫通、打磨槍管,甚至為警查扣時之客觀狀態,槍管可得隨時或已與槍身結合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手槍;然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拆卸攜回滑套單一零件,其餘槍身槍體則交還吳寶勝,被告主觀上認知修理滑套一物,當下客觀狀態僅有滑套一物,自無法隨手組合成為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手槍,此與前述該滑套自始即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使用之用途尚無扞格,是依當時客觀狀態而言,應認定被告係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製造槍彈、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包括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如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空氣槍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手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7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手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其自向陳銘模收受起至110年7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行為。且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數有數個(上開具殺傷力槍枝5枝、子彈46顆、已貫通金屬槍管8支),然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持有等整體歷程中,復將附表一編號8至10非制式手槍之槍管3支予貫通、彈殼彈頭火藥等物製造子彈46顆,時間上具重疊性,是整體行為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聯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一行為而觸犯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8至10非制式手槍原不具有殺傷力,且同時扣案已貫通之短槍槍管4支或可供替換,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意旨認持有與製造部分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非制式槍枝本身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意旨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法條適用,惟起訴書之附表既載明槍管部分,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法條(見院卷三第174頁、第214頁),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與同案被告吳寶勝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僅構成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參院卷三第174頁、第214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亦有適用之餘地,然仍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就自己所持有槍砲、彈藥等物供述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單方稱陳銘模於108年11月間已歿(見院卷三第215頁),則其所述關於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之真偽,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偵查機關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或防止因而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未符,無從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
㈤此外,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係因槍砲
、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有槍砲案件經法院處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次明知而違背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物期間非短,曾多次試射擊發,亦熟稔實行改造槍彈既遂、為他人修理滑套等,其為警查扣之數量非少,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依其行為之原因、惡性、環境情節,對照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之法定刑度、修法理由與立法者正視,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相關槍砲案件之素行(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此次再收受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等物,且於持有期間製造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甚且持以試射擊發,復受吳寶勝委託修理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均屬不該,嗣為警查扣具殺傷力槍枝5枝、子彈46顆、已貫通金屬槍管8支等數量非少,幸無證據證明藉機持之傷人或供其他犯罪使用,惟考量其持有期間、製造數量、於偵審中態度,慮及其興趣或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和所生危害,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三第21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至11所示非制式槍枝5枝,及編
號5、12、14、15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8支,分別為具有殺傷力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一編號1、18至21所示非制式子彈73顆,均經鑑定機
關試射擊發,其中46顆固認具殺傷力(另27顆不具殺傷力),然上開子彈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附表一編號3、4、22至28、30、32、34至38所示火藥排
、彈殼彈頭、工具、鑽孔機座、車床、彈匣彈簧、機槍彈簧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稱行動電話是上網購入零組件所用(見院卷二第86頁;院卷三第2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⒋被告受吳寶勝委託修理滑套而收取3,700元,雖未扣案,
然係其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29水車、編號33電子秤為其所有,
及編號2、7、13、16、17、31等均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簡仲頤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2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2顆⒈編號1至4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警9673卷第46-51頁;偵6505卷一第449頁、第459-461頁;偵6505卷二第19-21頁;院卷一第139-142頁)。⒉編號5至29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警9673卷第64-70頁;偵6505卷一第459-461頁;偵6505卷二第19-21頁、第25頁;院卷一第139-142頁)。⒊編號30至38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警9673卷第71-76頁;偵6505卷一第435頁、第459-461頁;偵6505卷二第19-21頁;院卷一第139-142頁)。⒋編號1至3、5至26、34至38部分,參偵6505卷一第321-3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1365號鑑定書。⒌編號2、5至17、26、34、35部分,參偵6505卷二第223-226頁內政部110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510號函文。⒍編號5部分,參院卷一第3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27號鑑定書。⒎編號1、18至21部分,亦參院卷三第159-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⒏編號21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10」顆,應予更正為「20」顆,參院卷三第133頁)。2彈匣【分係金屬彈匣及金屬彈匣簧,其中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個3黑色火藥排【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而認不具殺傷力】10排4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5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6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7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欠缺槍管、槍機及復進裝置,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1枝8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9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1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1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1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不具撞針結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13疑似長槍槍管【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14長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枝15短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枝16疑似短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17疑似短槍滑套【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個18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2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9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另7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18顆19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25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26顆20非制式子彈①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1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1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7顆2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17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20顆22彈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而認不具殺傷力】50顆23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10顆24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7顆25彈頭、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1包26疑似零組件【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棒、金屬擊錘、金屬螺絲、金屬彈簧、金屬抓子鉤等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桶27子彈工具組2盒28游標卡尺(測量子彈尺寸,見警9673卷第17頁)1個29水車(毒品吸食器)【由檢察官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偵辦中】1組30鑽孔機座1台31不具殺傷力模擬槍(含彈匣)1枝32車床工具(含鑽頭鑽尾、扳手等)1包33電子秤1台34疑似彈匣彈簧【金屬彈匣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預備改造槍枝使用,見偵6505卷二第281頁)1個35疑似槍機彈簧【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預備組裝槍枝使用,見偵6505卷二第87頁)1個36疑似彈殼(頭)零組件【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等物】1包37黑色火藥排【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而認不具殺傷力】4排38紅色火藥排【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而認不具殺傷力】5排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枝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寶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警4318卷第105-109頁;偵6505卷二第23頁、第27頁;偵6569卷第89-91頁;院卷一第139-142頁)。⒉編號1至3部分,參偵6505卷一第425-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64號鑑定書;院卷三第159-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函文。2彈匣【金屬彈匣,可供上開槍枝組裝使用】1個3非制式子彈①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3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另5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16顆4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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