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郎選任辯護人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5、6569、6995、6996、8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泰郎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何泰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等罪嫌重大,又被訴上開罪責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串證以規避徒刑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及111年2月1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官怡臻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