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泰郎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數個月,於開庭時坦承所有犯罪,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無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另案申請假釋在外並付保護管束,若未報到即有假釋受撤銷風險而需入監服刑,此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泰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等罪嫌重大,又被訴上開罪責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串證以規避徒刑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雖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有槍砲、毒品等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重蹈覆轍,衡酌其所為侵害性之公、私益等各項情節,認對被告之羈押屬適當且必要,尚合乎比例原則。縱聲請意旨以被告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需報到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被告保護管束報到其他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