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上訴人 繆政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上訴人 鄭宇承
程柏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於113年7月18日解除委任)
簡靖軒 律師(於113年7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80、37281、37282、37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3603、9022、9042、9
220、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繆政哲、鄭宇承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繆政哲、鄭宇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繆政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鄭宇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運輸第一級毒品均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後,檢察官(運輸毒品部分)、繆政哲及鄭宇承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繆政哲所定應執行刑,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繆政哲、鄭宇承上開各罪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繆政哲及鄭宇承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要旨略以:㈠繆政哲部分:⑴其非空泛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啓國 」,原審未
傳喚陳啓國或函詢警方是否因而查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⑵其已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 丁麟 」,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原審悖於直接審理原則,量刑時不採共犯證人 黃健瑋 在法院所為有利於其之證言,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
㈡鄭宇承部分:其受到 蔡博承 、繆政哲等人脅迫,復積欠繆政
哲款項,始被迫出面領取包裹,不知內容物為毒品或違禁物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繆政哲主張綽號「 阿倫 」陳啓國為共犯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繆政哲此部分所述,並無具體證據可憑,且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期間,陳啓國已因另案在監執行,難以認定陳啓國對於繆政哲等人所為運輸毒品犯行知情並參與等旨。且稽諸卷證,繆政哲供稱:因陳啓國沒有參與本案,之前就沒有特別提(見原審卷二第48頁),黃健瑋亦供述: 陳昶綸 (即陳啓國)因案入監,導致繆政哲與 尤耀宗 斷線,繆政哲於民國111年9月間要 伊居中 與尤耀宗接洽,方談妥本案運輸毒品事宜(見第37280號偵查卷第172、326頁),是以本案運輸毒品之具體犯罪計畫尚未成形前,即因陳啓國入監服刑而中斷,後改由黃健瑋參與討論及聯繫,繆政哲等人始重新謀劃並遂行犯罪,原審因認無證據足資認定陳啓國為本案毒品上游或(兼來源)共犯,繆政哲並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難謂於法有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繆政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或聲請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因認繆政哲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繆政哲始終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供述所持槍彈來源為綽號「 小丁 」丁麟,然於交付後已墜樓死亡等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聲羈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又稽之原審筆錄,繆政哲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件有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其情之辯解,或就槍彈來源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原判決因認本件並無因繆政哲前揭供述而查獲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據以減刑,縱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且未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五、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證據資料如已經法定調查程序顯現於審判庭者,自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
稽之卷證,黃健瑋已經到庭踐行詰問程序(見第一審卷三第133至149頁,原審卷二第264至267頁),原審並就量刑審酌相關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科刑事項,分別提示或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繆政哲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辯論程序中,依序命檢察官、繆政哲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84、292至293頁),難謂非經合法調查。原判決就繆政哲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並說明繆政哲雖交代案情、協助偵查,惟其自始參與謀劃運輸毒品入臺,涉案情節非輕,非無牟不法運毒利得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之宣告刑,核其此部分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無所指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已記明鄭宇承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運輸毒品部分,於原審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就鄭宇承之審理範圍只限於關於共同運輸毒品之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為判決,是以鄭宇承上訴意旨所執受脅迫而參與,主觀上未預見包裹內藏毒品海洛因等詞,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繆政哲、鄭宇承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鄭宇承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參、程柏宇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程柏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程柏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程柏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對於程柏宇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詳查其退出計畫時,毒品是否已經起運,事實欄亦未記載其以何方式同意繼續參與,且依黃健瑋第一審證詞,毒品起運前,其已退出而未參與,縱在不知情下陪同繆政哲到場,本案毒品海洛因早已被查扣,原判決未審酌說明何以不採對其有利之事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 陳玉臻 試用後,已將毒品退還,雙方未達成交易合意,原判決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適用法則有誤。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程柏宇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分別綜合程柏宇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共犯證人繆政哲、黃健瑋不利於程柏宇之證詞,卷附程柏宇分別與繆政哲、蔡博承、黃健瑋間部分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毒品鑑定書、簽收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程柏宇於偵審之自白、證人陳玉臻之證詞,及卷附程柏宇與陳玉臻間iMessage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酌以相關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載敘憑為判斷㈠程柏宇原謀議與繆政哲共同自國外運輸管制毒品海洛因回臺銷售,嗣因故放棄對外兜售,對繆政哲、黃健瑋尋得蔡博承為收件者後,由尤耀宗將本案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包裹從國外運輸至臺灣等情知之甚詳,猶在起運前後,居間聯繫蔡博承、繆政哲,傳遞毒品包裹所需報關資料及運輸進度,並與繆政哲一同至簽領毒品包裹現場監看,以確保毒品包裹順利運抵臺灣及收取,所為已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構成要件;㈡程柏宇之自白及陳玉臻指證程柏宇有於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證詞,均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構成要件等情理由甚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程柏宇雖表達不願負責對外銷售,然未實際退出整體運輸計畫,其主觀上知悉繆政哲、尤耀宗、黃健瑋續依規劃運輸毒品包裹來臺,仍為居間聯繫、陪同監看領取毒品包裹等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尤耀宗、繆政哲、 黃偉哲 、蔡博承、鄭宇承為不同之必要分工,為共同正犯,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所辯在毒品包裹起運前,已拒絕對外兜售並退出犯罪計畫,而未參與之說詞,委無足採;㈡程柏宇已依約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玉臻,並收取價金,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不因嗣後陳玉臻以部分毒品品質不佳要求換貨而受影響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2罪均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運輸毒品罪,以起運為著手,運離現場為既遂,不以達到最終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案毒品包裹已由尤耀宗委由物流業者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境內,即屬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縱取貨之際為警查獲,仍無礙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於法尚無不合。並無程柏宇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程柏宇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