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穎育
朱高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穎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高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高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穎育、朱高鋒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周穎育、朱高鋒不思理性溝通,率然動手造成彼此身體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分別所使用之手段、所承受之傷勢輕重,及雙方目前尚未達成和(調)解共識,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以渠 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周穎育(年籍詳卷)
朱高鋒(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穎育(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許,前往朱高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 朱高峰 催討債務,因雙方發生口角,周穎育、朱高峰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徒手互毆,致朱高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左側肋軟骨疑似骨折等傷害,周穎育則受有頭挫傷、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瘀腫、後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高峰、周穎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朱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朱高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周穎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穎育、朱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朱高峰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穎育,因認被告朱高峰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被告朱高峰在其上開住處辱罵周穎育之行為,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其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