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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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人即被告 繆政哲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繆政哲自本案遭逮捕以來,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第一審程序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審理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被告無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再以羈押預防證詞污染之必要性。被告所涉罪名雖為重罪,然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59條等減刑事由得以適用,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處罰,並無增加逃亡以躲避刑事審判或執行之風險。且被告祖母罹患心臟疾病恐時日無多,請准被告以具保或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代替羈押方式,使被告能與家人共享天倫,以全孝道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重大,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嗣於112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而於112年5月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8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8日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被告延長羈押4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犯罪嫌確屬重大。且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全案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雖稱其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之疑慮,惟本院並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羈押之原因;又被告祖母之身體狀況是否有恙,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相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事由,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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