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斌選任辯護人陳敬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順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順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古都舞廳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前述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洪翊禎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至13、21至25頁)、洪翊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朱家泓 、 鄭鈺娜 Mina、交流學習群13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42頁上方)、洪翊禎提出之「DSVF」APP頁面擷圖(警卷第42頁下方至43頁上方)、洪翊禎提出之出金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下方至44頁)、告訴人 彭曉玲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至48、53至57頁)、彭曉玲提出之「DSVF」APP頁面擷圖(警卷第59至60頁)、彭曉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1至62頁上方)、彭曉玲提出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62頁下方)、告訴人 莊容蓉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至66、71至73頁)、莊容蓉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5頁)、莊容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89頁)、告訴人 王惠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至92、107至111頁)、告訴人 李慧瑢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至114、119至121頁)、李慧瑢之匯款紀錄表(警卷第123頁)、李慧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5頁)、李慧瑢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7至128頁)、李慧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上方、131至133頁左上)、李慧瑢提出之億展APP頁面擷圖(警卷第128右下至133頁)、告訴人 李靖渝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5、143至145頁)、李靖渝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7至150頁)、李靖渝提出之現金存款收據及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警卷第151至152頁)、李靖渝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3至154頁)、李靖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5至158頁)、告訴人 陳靜怡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卷第11至14、19至21頁)、陳靜怡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23至27、29至30、33頁)、陳靜怡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28、31至32頁)、陳靜怡提出與暱稱「達正專線客服— 思穎 、 李若芸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34至40頁)、陳靜怡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2卷第40上方至48頁)、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9至161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3至165頁)、被告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7至169頁)、被告提出與暱稱「資金輕鬆貸、順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1至176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供述其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堪認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雖合計三個,然參考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被告卻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交付帳戶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靖渝、王惠蘭、彭曉玲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前揭告訴人3人,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油漆工,月入約3萬元,患有焦慮症併睡眠障礙、酒精依賴病史(金訴卷第7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與前述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本院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洪翊禎(告訴)112年10月6日18時許假投資112年12月7日9時24分許5萬元元大帳戶2彭曉玲(告訴)112年11月假投資112年12月6日10時9分許20萬元元大帳戶3莊容蓉(告訴)112年11月16日假投資112年12月7日9時30分許10萬元高雄銀行帳戶4王惠蘭(告訴)112年10月假投資112年12月7日9時12分許20萬元郵局帳戶5李慧瑢(告訴)112年12月假投資112年12月7日9時8分許5萬元高雄銀行帳戶6李靖渝(告訴)112年11月假投資112年12月6日14時16分10萬元高雄銀行帳戶7陳靜怡(告訴)112年10月20日假投資112年12月11日17時44分15萬元高雄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