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G(阮文勝)選任辯護人張正忠律師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2、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G(阮文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GUYENVANTHANG(阮文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張盈縈 、 陳宇全 、 江玉梅 、 郭宇辰 、 蘇俐庭 、 蕭國陽 、 王得欽 、 李沛芸 、 曾晴瑜 、 鄭宇閎 、 顏嘉男 、 蔡振益 、 黃淑珍 等13人施以詐術(以下簡稱張盈縈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甲帳戶(施用詐術時期、方式、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張盈縈等1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盈縈等1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NGUYEN
VANTHANG(阮文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VANTHANG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申辦持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下簡稱本案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我拿本案提款卡去7-11統一超商ATM提款機確認是不是有退稅,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提款機顯示餘額不足,隔天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但因為工作忙就沒有報警;我很久沒有使用本案提款卡,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是外籍勞工,在台灣已經工作超過12年以上,在臺灣工作一年滿183天以上就可以辦理退稅,被告之前在信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工作,於112年6月24日轉到現在任職的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擔任技術工,因為被告曾經詢問仲介人員 阮氏 如意有關被告來台的工作情形是否符合退稅的條件,仲介人員阮氏如意說被告已經有符合,所以請被告去查詢有無退稅入帳,被告才在112年11月21日拿本案提款卡去ATM去插卡查詢有無退稅入帳,詎於翌日在宿舍房間找不到提款卡,但忙於工作,且認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才沒有去警察局報案。被告在112年在乙公司工作,工作表現優良,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且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在112年11、12月間也有數萬元的存款,依照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來看,被告沒有出售或出租甲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動機或意圖;被告本身是越南籍,不瞭解台灣的法律,不知道遺失提款卡會遭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人頭帳戶,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NGUYENVANTHANG於109年5月25日申辦甲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張盈縈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張盈縈等13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NGUYENVANTHANG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NGUYENVANTHANG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12年前
來台工作即使用甲帳戶作為在甲公司工作之薪資帳戶,每月均會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只要插卡輸入密碼就可以提領現金,知道只要有密碼就可以領取帳戶內之款項,112年6、7月開始就很少使用本案提款卡,都將之放在宿舍櫃子裡;本來是請妻子幫忙記住密碼,後來妻子回越南,因為卡片很少用到所以把密碼寫在上面;換乙公司後是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未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是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妻子,要使用時其再詢問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審理筆錄),是可認被告顯然知道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又其妻子既然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且其現在使用乙帳戶的提款卡時亦需詢問妻子密碼,則其若真有使用本案提款卡之必要時,當可詢問妻子以取得密碼,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辯稱係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實難信實。
⒉又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
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領存款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上有抄錄提款卡密碼而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之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趕緊辦理掛失手續。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欲查詢退稅款項是否已匯入甲帳戶才將久未使用之本案提款卡攜出,則其應已預期隨時會有退稅款項匯入甲帳戶,且是否已經退稅為其當時關心注意之事項,而被告知悉取得提款卡密碼即可隨意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若果真遺失本案提款卡,被告當知拾得該提款卡之人隨時可能將甲帳戶內之退稅款領出,令其蒙受損失。又被告已來台工作,有使用本案提款卡12年餘之經驗,當熟知依我國社會金融交易方式,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然被告竟於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時,竟仍未報警或掛失,實有違常理。是其辯稱遺失本案提款卡云云,不符情理,要難採信。
⒊另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未經被告NGUYENVANTHANG之同意,即使用本案提款卡。觀之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張盈縈等13人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以提款卡領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參以被告自承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後,未曾報警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本案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得作為供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⒋綜上,被告NGUYENVANTHANG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
云,與本院上開調查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等情,足堪認定。
(三)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NGUYENVANTHANG雖係外籍人士,然其已近四十歲,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來臺工作12年有餘,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將本案提款卡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NGUYENVANTHA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阮氏如意,欲證明被告曾詢問否有符合退稅資格之事實,然縱使被告曾詢問阮氏如意退稅之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之罪名,然按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NGUYENVANTHANG提供甲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必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NGUYENVANTHANG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提供甲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該人得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張盈縈等13人財產損失,並衡酌告訴人張盈縈等13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張盈縈等13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難認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肆、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提供本案提款卡(含密碼)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證據1張盈縈張盈縈於112年11月1日在LINE獲悉投資廣告,隨後點及廣告加入LINE帳稱「 謝哲青 、 吳佳莉 」等人,並依對方推薦之「集誠投資」APP,於112年11月27日10時8分匯款10萬元,惟事後欲提領本金時遭對方誆稱觸犯規則需繳納罰款,始知受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卷第41、43頁)2陳宇全陳宇全於112年12月04日收到朋友LINE訊息佯稱其母親住院,亟需用錢,致陳宇全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4日22時33分許、23時18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後,事後經查證,始驚覺遭詐騙。告訴人陳宇全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41頁)、告訴人陳宇全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骗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至44、45、47、49頁)3江玉梅江玉梅於112年12月04日18時01分,遭親友LINE暱稱「盈」借款,致江玉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4日18時15分許、16分許、2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後,事後查證後驚覺遭詐騙。告訴人江玉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55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65、67、69頁)4郭宇辰郭宇辰於112年12月4日21時19分,遭假冒前主管LINE暱稱「 鈺琳 」借款,致郭宇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2月4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後,事後查證後驚覺遭詐騙。告訴人郭宇辰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81、83、85頁)5蘇俐庭蘇俐庭於112年12月4日20時00分,遭親友LINE你稱「鈺琳」借款,致蘇俐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2月4日23時19分許匯款2萬元後,事後查證後驚覺遭詐騙。告訴人蘇俐庭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93、95、97頁)6蕭國陽蕭國陽於112年12月04日1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其日前在臉書購買之「玻璃除油劑」因操作錯誤,致系統每月會扣款等由,致蕭國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於112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惟事後驚覺遭詐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107、109、111頁)7王得欽王得欽於112年12月01日2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其日前在購買之「DR情趣用品」因操作錯誤,致重複下單等由,致王得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分別於112年12月2日0時19分許、35分許、38分許匯款9,987元、9萬1元、9,988元,惟事後驚覺遭詐騙。告訴人王得欽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記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1至124、127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5頁、137至138、139、141頁)8李沛芸李沛芸於112年12月01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以訊息聯繫,向其誆稱其為淘寶買家,因向其購買商品後不詳原因造成其帳戶遭凍結,隨後要求李沛芸透過淘寶客服協助其解除,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5時9分許(2筆)、13分許(2筆)匯款5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惟事後驚覺遭詐骗告訴人李沛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及轉帳紀錄(警卷第147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至152、153至154、155、157頁)9曾晴瑜曾晴瑜112年12月04日01時許,於臉書獲悉租屋貼文,隨後加入對方LINE,並依對方指示預付訂金優先看房而於112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匯款8,000元,惟於預定看房期日遭對方封鎖LINE,始驚覺遭詐騙。被害人曾晴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5至175頁)、被害人曾晴瑜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警卷第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7、179、181頁)10鄭宇閎鄭宇閎112年12月03日21時許,於臉書獲悉租屋貼文,隨後加入對方LINE,並依對方指示預付訂金而於112年12月4日19時11分許匯款1萬3,000元,惟於預定期日簽約時遭對方封鎖LINE,始驚覺遭詐騙。告訴人鄭宇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91至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7至198、199、201、203頁)11顏嘉男顏嘉男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獲悉股票投資訊息,隨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PP及於112年11月23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惟事後欲出金時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告訴人顏嘉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問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209至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9、221、223、225頁)12蔡振益蔡振益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隨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PP及於112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元,惟事後欲出金時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告訴人蔡振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229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5至236、237、239、241頁)13黃淑珍黃淑珍於112年11月01日,在臉書獲悉投資訊息,隨後加入LINE暱稱「夏韻芬」,並依其推薦之APP「加百列」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惟欲提領獲利時無法提領,始驚覺遭詐騙。告訴人黃淑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257至274頁)、告訴人黃淑珍遭詐騙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5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9至280、281、283、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