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DUCTUAN(中文姓名:裴德俊)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BUIDUCTUAN(中文姓名:裴德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13行「20時4分許」更正為「19時42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UIDUCTUAN(中文姓名:裴德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UIDUCTUAN(中文姓名:裴德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據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陳郁秀 成立調解,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告訴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月入25,000元至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2號被告BUIDUCTUAN(越南)
男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DUCTUAN(中文名:裴德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興旺珠寶」向陳郁秀誆稱販賣翡翠云云,致陳郁秀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嗣陳郁秀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BUIDUCT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辯稱金融卡遺失,提款卡有放一張密碼小抄云云。2⑴告訴人陳郁秀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告訴人陳郁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惟如非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度,其等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華南帳戶係遺失云云,應非可採,故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又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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