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上訴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被上訴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1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蔡和憲法官周群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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