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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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政哲選任辯護人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漏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主文第一項)繆政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主文第一項)繆政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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