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宏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及手機內偽造之「總統府督導長公務證」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炳宏偽造其上載有總統府徽章及印有「督導長」官銜字樣之公務證,翻拍上開公務證後儲存於手機內之圖片檔,核屬電磁紀錄,其將該圖檔上傳其所申設臉書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公然冒用中華民國總統府督導長官銜,自有行使上開準特種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或官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其偽造公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偽造總統府督察證識別證後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再犯同類型之罪,使人誤信其有「中華民國總統府督察長」身分,足生損害於總統府對於人員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地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三星手機1支,其手機內偽造之「中華民國總統府督導長」公務證圖檔電磁紀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起訴書請求沒收未扣案之督察長公務證1張,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公務證之實體證件已於其106年間涉犯之前案遭扣案,本案是以舊照片修圖上傳之方式,偽造及行使該偽造識別證之電磁紀錄等語,審酌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就該案扣案之偽造公務證2張均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務證之實體仍然存在,爰不就該公務證之實體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被告林炳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宏明知未於總統府擔任公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
1、12月至105年5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號其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總統府官網內,下範識別證範本加以修改後,利用彩色複印,再貼上自己之照片,偽造「中華民國總統府督察長」公務證1張,再於107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上開公務證以其手機拍照,並以暱稱「BensonLin」上傳於其所申設臉書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公然冒用中華民國總統府督察長官銜,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對於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炳宏於111年4月26日以上開臉書帳號於單身/單親交友聯誼會(一館)群組撰寫貼文徵友,經民眾發覺有異,經向總統府反映查證,經警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林炳宏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及上開公務證電磁紀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製作偽造之總統府公務證,並將自己照片黏貼於其上,並向以手機拍攝上傳於臉書平台表示自己為督察長等事實。2臉書網頁截圖2張、手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扣案物、現場照片6張被告確有持督察長公務證,且冒充督察長拍攝上傳至臉書而為警查獲之事實。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55號全卷資料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2.證明本案所偽造之總統府督察長公務證,於上開案件並未遭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或官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公然冒稱總統府督察長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或官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未扣案之督察長公務證,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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