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政哲選任辯護人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1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繆政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繆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重大,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嗣因無對被告繆政哲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而於112年5月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分別自112年6月8日、112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繆政哲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訊問後,衡諸被告繆政哲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而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見被告繆政哲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被告繆政哲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繆政哲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繆政哲之必要,爰自112年10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