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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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柏宇選任辯護人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葉泳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1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柏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程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復因無對被告程柏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於112年5月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分別自112年6月8日、112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程柏宇於112年8月11日具狀改稱否認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有事實足認被告程柏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於112年8月14日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迄今,復於112年10月8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程柏宇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程柏宇,並經被告程柏宇、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衡諸被告程柏宇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固部分否認,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而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被告程柏宇聲請傳訊共同被告 繆政哲 、 黃健瑋 到庭作證,雖經本院交互詰問完畢,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瑋、繆政哲之證述,本件尚有 尤耀宗 即「 王道 」及綽號「 阿倫 」之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156至157頁),審酌被告程柏宇既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上揭人等均未到案證述,是被告程柏宇自仍有勾串相關證人之疑慮。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程柏宇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程柏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應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