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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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二號
原告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陳昌羲律師
劉大新律師被告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商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己○○右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面積為一四四.八三及十
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面積為一四四.八三及十
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商祺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面積為一四四.八三及十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面積為一四四.八三及十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⑶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
○段三一○、三一二、三二○、三二二、三三○號及台北市○○○路○○○號(下稱光復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成立「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當事人能力。另原告之管理委員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辦理改選,選任丁○○等十一名管理委員並仍由丁○○擔任主任委員,以前原告之管理委員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惟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認彼等任期延長至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就任時止,並非當然失效,另原告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程序成立之合法管理委員,此與原告之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是否辦理改選間,係二回事。
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⑵光復大樓之屋頂突出物係供共同使用,並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次查被
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僅為光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竟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共有之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出租予被告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商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祺公司)使用,被告永安公司、商祺公司為無權占有,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共有物,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陸工程於超出其應有部分出租系爭共有物收取租金乙節,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另成立不當得利。
⑶系爭屋頂突出物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以系爭屋頂突出物第一層每月收取租金
四萬二千元計算,期間以本件起訴之日往前推算五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元。
⑷原告雖非光復大樓之共有人之一,惟依卷附光復大樓規約第五、十二、四十八條
等規定,光復大樓之各共有人前就光復大樓之共用部分既授權原告管理,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突出物一節,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共有物。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至住戶違反上項規定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亦得請求法院為必要處置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⑸原告係八十九年間由光復大樓前、後棟二個管理委員會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而
來,被告所提於七十年間成立之和解筆錄所列之「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指前棟管理委員會,並非原告,前棟管理委員會前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即逕將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突出物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達成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使用執照上對於屋頂突出物之記載僅為公法上建築管理使用之限制,與私法上產權之歸屬無關,系爭屋頂突出物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提出之光復大樓預購合約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縱使為真正,其立約當事人僅為大陸工程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上開預購合約書之內容,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不得執此預購合約書拘束原告。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並不能證明繳款書上所記載之忠孝東路四段三三○號「地下」或「公共設施」乃指系爭屋頂突出物而言,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二、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
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光復大樓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組成,任期屆滿後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原告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而其於九十一年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
條,惟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原告非所有人,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其當事人不適格。再依光復大樓規約第四十條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不包括本件訴訟標的事件,本件應經區分所有權會重度決議後使得為之,此觀規約第三十二條第
六、七項之規定自明,惟原告未提出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顯未經授權。⑶本件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依和解筆錄第一條第(一)項內容所載,屋頂突出物十三、十四、十五樓由大陸工程公司免費使用,本件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原告不得更行起訴。
⑷光復大樓使用執照並無屋頂突出物供共用之記載,而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為出資起
造人,該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應屬於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所有。原告即應就其認定屋頂突出物為公設並享有持分產權及其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屋頂突出物業分管而由被告免費使用,除有和解筆錄為證外,並有光復大樓之預購合約為憑,依該合約書第八條公共權益之約定:「屋頂」及地下室甲方(指買受人)不主張任何權利,均由乙方(指賣方)全權處理,並得由賣方讓與第三人使用。
⑸依規約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管理費用之用途稅捐及其徵收之稅賦,而自建物辦理第
一次總登記起本件標的物之房屋稅金、管理費等稅費均係由被告代為繳付,茲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主張抵銷。
三、被告永安公司、商祺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永安公司係向大陸工程公司承租,而商祺公司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係被告永安公司同意,向被告永安公司借用,目前被告商祺公司已搬離系爭建物一年之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光復大樓之集合式住辦大樓係由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一一八戶組成,其基地地
號為台北市○○段八五一之四、八五三、八五四、八五五之二、八一八之九九、八二三之四、八二三之五、八二三之六號(現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地號),此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第二卷第七四頁)、向台北市政府為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組織成立登記之住戶名冊可參(本院卷第一卷第六○至六六頁),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為編號第十六號之三一二號房屋之住戶。
⑵前揭光復大樓集合式住辦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
分別組成二個管理委員會,前棟住戶即門牌號碼三一○號(一至十二樓)、三二○號(一至十二樓)、三三○號地上一樓及地下室,共二十六戶,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下稱前棟管理委員會)。其餘後棟住戶亦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下稱後棟管理委員會)。嗣八十四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二個管理委員會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組織登記,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即本件原告)。
⑶台北市○○區○○路一小段第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號十二樓屋頂平台上之屋頂突出物,面積一四四.八三平方公尺(建號:一○四六號),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B部分面積十二.二四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所興建,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在前棟住戶之屋頂平台上(十三樓、十四樓、十五樓,原告僅就第一層即十三樓為請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以前,係由前棟管理委員會管理,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二字第○九二三○三三三二○○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一八頁)、屋頂突出物之照片二張(第一卷第三五頁)附卷可參,足可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次:⑴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主任管理委員丁○○之法定代表權有無欠缺?其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⑵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永安公司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權利?⑶被告商祺公司是否屬於占有人?⑷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八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二
.二四平方公尺,有無主物、從物之關係?⑸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六、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⑴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約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此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同上條例並無明文,依上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⑵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⑶如前所述,在前、後棟管理委員會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為組織登記後,如附表所示
之住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訂定規約及重新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有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二至一三四頁)。迄今該項法議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已經過三個月得請求撤銷之除斥期間,故本院認為該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係有效。而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即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主任管理委員丁○○係經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產生之主任管理委員,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出席簽名簿及代理出委託書(本院卷第二四八至二七八頁),丁○○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當選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一年屆滿而未改選,惟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認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至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就任時止,並非當然失效,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仍再度當選主任委員,其代表光復大樓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表權仍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法定代表權有欠缺云云,並無可取。
⑷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如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得促其改善,如於三個月內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又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以規約定之。再則,依光復大樓規約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住戶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當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三四頁),則原告以住戶即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無權占用共用部分即屋頂突出物為由,訴請騰空及返還該屋頂突出物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於法不合。
⑸綜上,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主任管理委員丁○○之法定代表權並無欠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亦適格。
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情形:系爭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及非本案訴訟範圍之屋頂突出物第二、三層,係由被告大陸公司出租予被告永安公司使用,有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十二萬六千元。而被告商祺公司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向被告永安公司借用,其目前已搬離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年之久等情,業據被告永安、商祺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五一頁),則被告永安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為間接占有人,被告商祺公司則非占有人。
八、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永安公司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權利,敘述如下:⑴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建築在光復大樓十二樓之屋頂平台上,大樓之屋頂平台本身係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其功能供遮風避雨,或供架設大樓之天線、水塔使用,緊急時可供全體大樓住戶避難逃生之用,對住戶使用專用權部分有莫大助益,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本件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建造在光復大樓十二樓之屋頂平台上,於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上登記為光復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建號,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一○九號調解卷原證二),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雖依卷附使用執照上之記載(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其起造人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惟吾國民法物權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既已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則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並無所有權。
⑵系爭屋頂突出物既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屋頂突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應有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應按本來的之用法使用,未經各區分所有人之協議,不得為特別之利用;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屋頂突出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同意,而就屋頂突出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⑶建築公司於出售公寓大廈之各層樓時,如於買賣契約中明定屋頂平台、或屋頂突
出物之專用權屬於頂樓住戶或特定樓層之住戶,或者建築公司本身,而與該特定用權之約定,係涉及共用部分使用方法之約定,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建設公司或其他原始讓售人不能以當事人之資格將屋頂突出物之專用權與房屋一併讓售,尤其將屋頂突出物專用權之讓售代價中飽私囊,更為不該。另如建商保留頂樓屋頂突出物之專用權,僅出售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時,建商係各別與各樓層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非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間共同簽訂同一份之買賣契約),此時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明知此情形而購買,則可視為各樓層之買受人彼此間有默示承諾,可拘束各樓層之買受人。然而,此一分管約定,對於繼受區分所有建物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限制在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始應受拘束,除此之外,則不受拘束。
⑷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提出一份原始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公共權益」約定:甲方(指買受人中華工程公司)承諾乙方(指大陸工程公司)所建之大樓,除甲方所承購部分及公用部分外,如屋頂及地下室等,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均由乙方全權處理,並得由乙方讓與第三者使用,甲方絕異議(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頁)。係就屋頂平台之使用為專用權之約定,暫不論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縱認為真正,惟除此份買賣契約書外,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並不能提出其餘各樓層原始承購戶,均同意由建商即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保留屋頂平台之專用權,故僅以此份買賣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其餘各樓層之住戶及其繼受人,自然亦無法拘束本件原告。換言之,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並未取得屋頂平台或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專用權。
⑸另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亦提出一份該公司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光復大樓管理
委員會」間返還房屋之訴訟,於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七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⑴屋頂突出物十三、十四、十五樓除電梯機械間外,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免費使用,但附圖A斜線部分,..。⑶兩造使用之前開房屋,以雙方自用或出租為辦公室使用為限。如欲出租他人使用,並應事先徵得對方同意,但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反對。..⑹使用期間之稅捐概由使用者負擔。」,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九○、一九一頁),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之規定,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可拘束訴訟當事人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惟如前所述,七十年間訴訟時為原告之「光復大樓理委員會」係指前棟管理委員會,其成員僅門牌號碼三一○號(一至十二樓)、三二○號(一至十二樓)、三三○號地上一樓及地下室,共二十六戶組成,其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即本件原告),由一百十八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同,難認為有同一性,故本件原告並非應受和解筆錄主觀效力拘束之訴訟當事人,亦不屬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固該份和解筆錄不能扣束本件原告。
⑹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權利,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出租予被告永安公司使用,該份租賃契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對被告永安公司而言,其亦無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永安公司為無權占有等情,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永安公司應自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謄空並均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商祺公司已搬離一年之久,已非直接占有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仍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其請求被告商祺公司應自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
九、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八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二.二四平方公尺,如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一卷第三五頁)該B部分係以透明玻璃搭建之部分,此一部分係十三樓電梯出口欲進入第一層屋頂突出物之走道,再往屋頂平台突出搭建而成,以增加走道之採光及寬敞度,其並非主物A部分之成分而常助其效用,同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認為屬於A部分之從物。
十、原告請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應返還以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為基準時,往前推算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元等情,惟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若干為準。經查:
⑴光復大樓集合式住辦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分別
組成二個管理委員會,前棟管理委員會及後棟管理委員會,就該棟大樓各自有其管理之範圍,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才會有二個管理委員會獨自運作。而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在前棟管理委員會所得管理之範圍內,在六十九年間前棟管理委員會曾對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當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系爭屋頂突出物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免費使用,則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係基於和解契約,經前棟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其占有使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因各區分所有權人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不受前揭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此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將三層屋頂突出物出租給被告永安公司,每月收取租金十二萬六千元,則每一層之租金為四萬二千元,而以此金額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為以此金額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五十萬四千元,並未超過前揭土地法所定「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占用一五七.○七平方公尺,該地段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另本院審酌該地段係屬台北市○○○路○段,鄰近統領商圈、國父紀念館,車潮人潮眾多,生活機能佳,商業繁華,故以此數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合理。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起訴前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每月以四萬二千元計算,計二十五個月又十六日,為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42000×25)+(42000×16÷3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為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繳納之各項
稅金,依據前揭所述之和解契約,其係同意稅捐各自負擔,故此部分無論所繳納之稅捐為何,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均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另外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提出代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房屋稅九十一年度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九十二年度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二卷第三七頁),此部分金額為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其主張與不當得利數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屬合理,扣除後,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七十六萬七千一百零八元。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七十六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元,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永安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約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永安公司應自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騰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應給付七十六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永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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