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未予論斷部分,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光復大樓規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交還系爭屋頂突出物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既已說明其中依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部分,適用法規並無不當,則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審未予一一論斷,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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