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㈡字第155號
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上訴人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7,10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部分,暨其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並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行使所有人之請求權於法不合,且無所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資格。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光復大樓,面積為144.83及12.24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共有三層,本件訟爭標的為該屋頂突出物之第一層(下稱系爭建物),另有第二、三層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 孫瑞隆 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裁定認上訴人為光復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光復大樓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即由其占有,自始未交由光復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使用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並依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104號事件和解筆錄記載,認該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前已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使用,並依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情形,認被上訴人嗣後受讓區分所有建築物而成為該屋頂突出物共有人,應可得知分管情事,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暨認上訴人為出賣人,縱未交付該屋頂突出物予買受人而繼續占有,亦非屬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依高院和解筆錄占用系爭建物,為有權使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四、公共區域非不得約定分管專用,上訴人自光復大樓於民國67年間建造完成即以起造人身分占有系爭建物,多年來住戶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所援用之光復大樓規約係89年1月14日方訂立,當時系爭建物已為上訴人使用達20餘年,豈能以20餘年後之新規約剝奪上訴人合法使用之權利。
五、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於93年3月31日已搬離系爭建物,上訴人未再出租,已無租金得利,且衡量租金利益,應參考土地法規。
六、上訴人自67年開始代為繳納屋頂突出物之房屋稅迄今計30年,93、94年度所代繳納房屋稅分別為149,298元、147,309元,爰主張抵銷之。
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95年9月2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661618500號函載「至1046建號之其餘持分8530/10000原已分攤至同使照下之其他建物」,則建號1045持有1046建號之1470/10000持分何以未分攤至同使照下之建物而單獨登記,並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應有再查明之必要。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民事再審暨告知訴訟狀、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另提再審之訴,亦經判決駁回在案。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係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管理權(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四、大安分處91年7月1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90735500號函載稱忠孝東路4段330號公共設施466.5㎡即為忠孝東路4段320號屋頂突出物係屬錯誤,實際屋頂突出物僅為公共設施之部分面積,應按同使用執照各主建物登記權利範圍計算分攤至各該主建物課徵房屋稅,並早已分攤計算至全體住戶名下繳納房屋稅,殊無上訴人所稱其代全體住戶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情形,故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
年9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97年4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1小段4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12號、320號、333號、330號及台北市○○○路○○○號大樓即光復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業經台北市政府於89年7月21日同意備查。該光復大樓之屋頂突出物係供共同使用,並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僅為光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上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每月收取之租金42,000元計算,自起訴之日往前推算5年為252萬元等情。爰依光復大樓規約第5條、第12條、第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7,10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1年5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108元及遲延利息;並自91年5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業經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權利能力,且其又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請求不當得利之實體權利,且依光復大樓規約第40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非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當事人並不適格。另其與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曾於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104號返還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起造取得原始所有權,且其出售光復大樓區分所有物時與買受人間約定系爭建物由其分管使用,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縱其應返還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自登記後之房屋稅均其代為繳付,其得主張與系爭不當得利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光復大樓之集合式住宅辦公大樓係由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18戶組成,其基地地號原為臺北市○○段851之
4、853、854、855之2、818之99、823之4、823之5、823之6號(現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號)。
(二)光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1月24日以前,分別組成二個管理委員會,前棟住戶即門牌號碼310號(1至12樓)、320號(1至12樓)、330號地上1樓及地下室,共26戶,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下稱前棟管委會)。其餘後棟住戶亦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下稱後棟管委會)。嗣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後,二個管委會無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組織登記,故於89年1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組成一個管委會即被上訴人。
(三)臺北市○○區○○路1小段4號基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即前棟住戶屋頂平台上之屋頂突出物計有三層(分別為13樓、14樓、15樓),系爭建物為第1層即13樓,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83平方公尺(建號:1046號),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上訴人所興建。89年1月24日重新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前,係由前棟管委會管理等事實,有光復大樓使用執照、光復大樓管理委員組織申請報備資料、光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6日北市大地2字第092303332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屋頂突出物照片2張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51頁至66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18、21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係侵害其對系爭建物之管理權(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二)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四)上訴人主張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為屋頂突出物之系爭建物在內。系爭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主張依光復大樓規約第5條、第12條、第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該損害金或不當利得。依光復大樓規約第5條、第12條、第48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管理權,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建物既為光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其據以主張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查上訴人主張光復大樓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即由其占有,自始未交由該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使用,其出售光復大樓區分所有物時,與買受人間約定系爭建物由其分管使用,且其與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曾於臺灣高等法院
70年度上字第104號返還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應受該案和解效力所拘束,故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予以遷讓返還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雖聲明不服,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應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已生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猶執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事由否認無權占有,自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屋頂突出物共有三層,本件系爭建物為該屋頂突出物之第一層,其第二、三層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孫瑞隆就該部分另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足以證明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本院卷第33-42頁),惟上開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請求返還之標的物為屋頂突出物之第二、三層,與本案請求之標的物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蓋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其上之二、三層屋頂突出物租給永安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26,000元,業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1第152-158頁、更審前二審卷第67-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辯稱:永安公司於93年3月31日已搬離系爭建物,上訴人已未出租,無任何得利,且有關不當得利部分,應參考土地法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既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際有無出租收取租金尚非所問。另依永安公司於更審前二審所提93年5月7日上訴理由狀中表明因業務需要搬離系爭建物,堪認永安公司係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審酌系爭建物臨台北市○○○路○段,屬市中心車水馬龍之繁華商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三層屋頂突出物每月可收取租金126,000元,系爭建物佔其中一層,租金為42,000元,以之計算每月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3、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3月24日起至起訴前即91年5月8日止,每月以42,000元計算,計25個月又16日,為1,071,677元【計算式:(42,000元/月×25月)+(42,000元/月×16/31月)=1,07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經更審前判決扣抵91、92年度房屋稅153,279元、151,290元後,餘額為767,108元(扣抵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42,000元,應為有理。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代繳系爭建物93、94年度房屋稅分別為149,298元、147,309元,得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2紙、大安分處91年7月21日稽大安乙字第091907355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5、67頁)。查上開繳款書之課稅房屋坐落固載台北市○○○路○段○○○號公共設施,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惟其計算課稅面積係○○○區○○段○○段1046建號標示之總面積3,868.25㎡,扣除平台及騎樓面積各12.76㎡、70㎡,應稅部分面積為3,785.5㎡,並就應稅部分之權利範圍1470/10000課徵房屋稅面積556.4㎡(3,785.5㎡1470/10000=556.4㎡),即為104建號應分攤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另1046建號之其餘持分8530/10000原已分攤至同使照下之其他建物。又系爭建物所屬之台北市○○○路○段○○○號屋頂突出物僅係同市○○段○○段1046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等)中之部分面積,按照同使用執照各主建物登記權利範圍計算面積分攤至各主建物課徵房屋稅,是1045建號應分攤1046建號權利範圍1470/10000,至於91年7月21日稽大安乙字第09190735500號函復台北市○○○路○段○○○號公共設施466.5㎡即為同路段320號屋頂突出物係屬錯誤,有大安分處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9月2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1、97-98頁),即系爭建物已按照各主建物登記權利範圍計算面積分攤至各主建物課徵房屋稅,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標的實為其原有同市○○路○段1045建號(建物門牌:忠孝東路4段330號地下,嗣移轉訴外人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應分攤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並無如其所稱有代其他所有權人繳納公共設施房屋稅情事,故其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6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