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破壞鐵剪、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妨害兵役及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業,致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破壞鐵剪及扳手各一支,至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大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乘人不注意之際,持上開兇器踰越圍牆進入該公司(無故侵入公司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進炳 )所管領之水龍頭二十三個(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得逞,正欲離去時,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予以盤查,始得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破壞鐵剪及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破壞鐵剪及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破壞鐵剪及扳手各一支,均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被告持之踰越牆垣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之財物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破壞鐵剪及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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