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六九之六號 黃司南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為警在上開 黃司男 之住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㈣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殘渣分裝袋二只、電子秤一台、分裝塑膠吸管一支、分裝袋一包,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物品係於黃司男之住處查獲,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