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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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以二十年為期限,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約定其中二百萬元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四十萬元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六二五計算利息,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尚欠本金二百四十萬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一│二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嗣後並按郵匯局二年期│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百分之一機動計算)。│約金。│├───┼─────┼───────────┼─────────────┤│二│四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六│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二五機動計算)。│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