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償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柒點玖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前揭毒品包裝重壹點零壹公克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新台幣面額壹仟元之紙鈔參拾伍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柒點玖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前揭毒品包裝重壹點零壹公克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新台幣面額壹仟元之紙鈔參拾伍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十二月間某日以三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縣某不詳處所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阮玉池 而營利。嗣阮玉池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打電話予在台北縣土城市之甲○○,稱有朋友需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帶一些至嘉義,可賣予其朋友等語,甲○○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多,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路口,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宏哥 」之成年男子買入安非他命三小包,價值一萬元。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萬元之價格向「宏哥」購買偽造新台幣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三十五張後,旋即南下嘉義,與阮玉池會合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在阮玉池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五號家中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不安非他命予阮玉池吸食,阮玉池並利用不知情之甲○○之妻 汪麗新 打電話約出買家,阮玉池與甲○○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安非他命三小包至嘉義市○○路與廣州街口等候賣予該買家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七‧九六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偽造新台幣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三十五張。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証人阮玉池、汪麗新、 黃膺旭 証述在卷,且有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七‧九六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偽造新台幣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三十五張可証。而扣案之紙鈔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鈔等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00二七八號函可資參照;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五九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一致,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阮玉池,並得款五千元,其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惟就所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部分,被告收集偽鈔之動機係由於辦理結婚,因缺錢而購買偽鈔等情,有被告之自白在卷可稽,本案情輕法重,且被告於購買偽鈔後尚未行使,其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營利,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危及他人之健康,造成社會治安問題。另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阮玉池,戕害他人健康;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紊亂,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七‧九六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前揭扣案毒品之包裝重一.0一公克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五千元,係供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吸食器一組雖可間接証明被告轉讓毒品予阮玉池施用毒品,惟尚非供轉讓毒品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