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廖登欽 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 黃萬輝 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拘役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汽車輪圈四個約新臺幣一萬元、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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