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其父乙○位於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一一二號住處,因教育子女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竟於酒後(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之程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兇惡之語氣向乙○稱:「今天要掐死你(台語)!」,並用雙手掐住乙○脖子,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逃離至女兒 戴彩雲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宅避難。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