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借款請求權,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擔保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二號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然鈞院上開裁定逾一月,相對人仍無法提出起訴,為免聲請人遭相對人濫訴致影響聲請人財產使用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於十日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二號、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二一九二號保全程序卷宗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訴請離婚時,併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共同起訴,另請求聲請人給付借款八十五萬元,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三五號受理在案,復有本院調閱之前開民事卷宗可按,揆諸民事訴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既以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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