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三一三、七公里處時,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第八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本件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未領有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將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交予取締警員察看,故本件與單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不同,爰請求撤銷原裁決,另為適當之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之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途經前揭地點時,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第八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八千四百元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第八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係指汽車駕駛人於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即「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車駕駛執照」或「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仍駕車而言,此觀該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汽車駕駛人,有「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或「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等規定至明,是若汽車駕駛人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自不待言,先此敘明。
(二)第查,姑不論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取締時,有無出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予取締警員察看,然異議人雖無考領自用小貨車駕照之記錄,惟其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嘉監義二字第0940000335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頁),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取締時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即顯有誤會,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在案,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於做成本件裁決時,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尚有「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即非無據,則原處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六千元。」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