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監;詎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經警通知甲○○配合採尿並送驗後,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無誤;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經警通知配合採尿,並將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篩檢及以「GC/MS法」確認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二、一三頁)。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年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可參;又酌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所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可知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或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監;詎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益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屬自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尚小,且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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