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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