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之胞弟 翁重鈞 ,為前立法委員,從政已逾二十年,向以問政清廉、不畏強權著稱於選民及政壇,於歷屆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亦於國會殿堂致力維護選民權益,以求不負選民所託。詎料被告乙○○因新瑞都一案遭羈押,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李勝雄 律師,偕同被告之配偶 鄒武鑑 召開記者會,在公開場合指控自訴人之胞弟翁重鈞拿了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而遭打點,並將行賄金額匯入自訴人之帳戶云云。李勝雄律師於當日召開之記者會中,稱以:「乙○○曾在看守所告訴我相關案情,表示 李明哲 對他說過,曾透過 王金平 打點台肥案,當時開出五張分別為五百萬元的支票,金額共兩千五百萬元,透過王金平打點立委翁重鈞等杯葛台肥民營化的立委,支票是匯到翁重鈞之兄弟甲○○的戶頭。不過翁重鈞拿了五百萬之後,究竟還打點了哪些立委,我並不清楚…。」,此記者會一開,全國電子媒體,包括有線電視台、無線電視台並同步現場播出被告指控自訴人收受五百萬元賄款乙事,此觀隔天(即一月二十九日)之聯合報、台灣時報及各大報皆以斗大標題大幅報導被告指控自訴人、自訴人胞弟及案外人王金平收受賄款乙事,足以明證。惟查,被告所誣指案外人李明哲交付予自訴人之二千五百萬元,係基於個人間單純、合法之土地買賣契約。蓋案外人李明哲曾向自訴人購買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鄰近該鎮觀光魚市之土地乙筆,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五千萬元,故案外人李明哲先交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即二千五百萬元予自訴人,絕非如被告所空言誣陷,且自訴人帳戶多年來之資金流出、流入均為正常,更無被告所誣指有馬上將該筆資金提現交付、亦或轉帳匯出與相關立委每位五百萬元之情。被告未經查證,即蓄意召集全國媒體記者,並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控、詆毀,對自訴人之名譽已造成嚴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委託李勝雄律師偕同其配偶鄒武鑑召開記者會,傳述自訴人所指上開言論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並辯稱:伊請李勝雄律師開記者會陳述之內容,均是伊親身見聞的事情。李明哲曾告訴伊,為了排除立委對台肥公司釋股案的阻擾,故透過王金平轉交每張五百萬元的台支共五張給翁重鈞等人之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支票進入自訴人的戶頭,為了彌縫, 伊才 與李明哲、 陳冠生 、 吳錦麗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搭機到臺南縣北門鄉的南鯤鯓廟與自訴人見面,偽簽李明哲以二千五百萬元向自訴人購買位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以進行土地開發案之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並將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訂定日期分別倒填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後來調查局告知已查出上開五張支票存入自訴人戶頭,並以現金提領出,使伊更加確信李明哲前開所述以五張各五百萬元之支票行賄翁重鈞等立委之事為真。伊將事實全盤告訴李勝雄律師,係因伊覺得司法之偵查應該要公平,但伊遭羈押,翁重鈞竟然可以八十萬元交保,顯不公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復按: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詳。
(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我國刑法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自訴人係翁重鈞之胞兄,翁重鈞於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內,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案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並經通過,且為立法院嗣所成立之「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之成員;李勝雄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係被告乙○○所涉新瑞都案之委任律師,鄒武鑑則為被告之夫,李勝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受被告委託,偕同鄒武鑑以「乙○○不平之鳴」為名召開記者會,而由李勝雄於該記者會中傳述:「乙○○曾在我接見他兩次,在看守所中告訴我,因為這裡面牽涉到李明哲曾經為台肥民營化,李明哲將二千五百萬,以台支的支票,每張五百萬,要交給王院長,轉給翁重鈞立委,因為翁重鈞立委當時是反對台肥民營化,所以李明哲就要請王院長,這李明哲後來告訴乙○○的,要請他跟這個翁重鈞等,其他四位委員不曉得,其他有沒有什麼委員,當時是國民黨執政的時候,所以國民黨這些委員反對,台肥民營化就受到阻礙,所以要請他(王金平)去跟他(翁重鈞)疏通,後來李明哲也告訴乙○○說王院長已經去疏通好了,那這中間就是有關五張台支,這可以查出來,五張支票是每張五百萬,是交給誰呢,交給翁重鈞的弟弟甲○○,那這甲○○甚至進入他的帳戶後,他用現款,他提領現款出來,提現款就是每個委員有五百萬」、「這個事情是李明哲告訴乙○○有請王金平這個事情」、「這裡面還有假契約、作假帳的事情」、「那很奇怪的,這翁重鈞他當時是立法委員,他竟然是八十萬元可以交保,他當時是公務員、立法委員,他有受賄」、「送賄者收押禁見,而受賄者(翁重鈞)有的交保,有的到現在還沒有偵查」、「而且本來她是檢舉人,那其他的人、很嚴重的人(翁重鈞)為什麼可以八十萬交保,甚至甲○○是用飭回的。他作中間,帳放在翁重鈞弟弟的帳中,然後他再用台支領出現金出來,他連交保都沒有,那當時立法委員的,國民黨的翁重鈞居然是可以八十萬交保」、「第一,就是翁重鈞立委他們反對台肥民營,所以 謝生富 去拜託李明哲,大概是這樣,那李明哲後來有告訴乙○○,可能也告訴謝生富,我不曉得,說這個事情有談好了,有講好了」、「翁重鈞是否有去疏通」、「翁重鈞是否有拿到各五十萬元的台支,去領現金出來」、「李明哲是去告訴乙○○,說王院長有去關說」、「是否有去關說這要去調查」、「王院長說錢要補回去,不然會出事情」等語,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述在卷,被告亦供認不諱,並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第二十二次會議紀錄、同屆第六會期第四次會議議事錄、該記者會光碟一片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本院卷一第六二、六三頁)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有透過李勝雄律師為如上之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李明哲與甲○○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係伊主筆,佯作甲○○代收二千五百萬元賄款之原因,並提出伊與李明哲、陳冠生、吳錦麗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自臺北往臺南之機票存根影本四紙及伊與李明哲、吳錦麗、陳冠生在臺南縣北門鄉之南鯤鯓廟即偽簽契約地點捐獻香油錢之感謝狀三紙為證,證明偽造契約之事為伊親身見聞,而伊對上開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諸多不合理之處,亦詳加指摘,如李明哲簽約時之資金調度狀況不佳,系爭開發案所需之資金為十六億餘元,李明哲自承未與自訴人討論過資金之來源,亦未曾與系爭買賣之標的即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高俊雄 、 洪金花 商談過,且事後開發案未進行,相關資金復未進行沒收、結算等事宜,在自訴人為何自李明哲處取得五張各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此問題上,自訴人與李明哲亦互相推諉,二人所述情節不一,足證該契約確係為隱匿二千五百萬元之賄款而偽造。又翁重鈞涉嫌於立法委員任內有不法情事,因被告提出檢舉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 地檢署 )偵查起訴,而被告所為有關翁重鈞所涉不法情節之供述及其與李明哲、陳冠生、吳錦麗四人上開機票存根共四紙等,嗣亦經台北地檢署引為證明翁重鈞等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此有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二六號等起訴書影本及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三二四六號補充理由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另自訴人設於義竹鄉農會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資金往來,亦有義竹鄉農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製作之「『○九一七專案』李明哲轉帳開具五張面額五百萬元台支轉至翁重鈞家屬資金流程圖」等資料,經台北地檢署引為證明翁重鈞有為不法情事之證據,是被告所稱上開契約係伊所填載,及因調查局告知查出上開五張各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存入自訴人戶頭,並以現金提領出等情,使伊益加相信李明哲告訴 伊翁重鈞 收賄等事為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委請李勝雄律師召開記者會時,應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言論。縱令被告尚無法證明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但因其並非毫無根據、自行編造,故其委請律師所為之上開傳述指摘,仍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內。
(三)況自訴人之弟翁重鈞於第三屆立委任期內,獲選為「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之成員,其道德操守及有關台肥公司釋股案所為之意見,自應受到嚴格之監督。又台肥公司為國營事業,該公司釋股民營化攸關國家財產之變動,實與人民之利益不可分,而收賄此一貪污行為,係貪污治罪條例所明文處罰之行為,其不惟涉及私人道德,更關乎社會大眾利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國民均可予以批評。另據被告自承,伊因覺得翁重鈞係收賄者居然可以八十萬元交保,而伊係送賄者、檢舉人,竟遭檢方羈押並禁止接見,顯不公平,故委請李勝雄律師召開記者會說明,則被告委託李勝雄召開記者會所為翁重鈞因台肥公司民營化涉嫌收賄,自訴人以其帳戶收取賄款再予轉交之傳述,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情形,,為法所不罰之範圍。
(四)尤有甚者,對於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涉及他人名譽之事,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是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實應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
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調查澄清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查本件被告指摘或傳述足以涉及自訴人名譽之事,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又難認為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被告不負誹謗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其傳述之內容復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情形,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毀謗自訴人之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