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裎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裎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裎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1號被告洪裎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裎瑞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許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與公正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嗣經警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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