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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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侵占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被告傳拘無著、無法代為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癸九十二執助字第四一四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竹檢雲執則九二執四三六字第一四九七九號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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