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仁正 訴訟代理人 胡鳳珠 再審被告宏晉矽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要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建築技術規則係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授權訂定,而建築法規係公法性質,亦即係國家基於統治高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有關人民建築行為之管制,其規範面向乃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而非人民與人民間之私法關係,建築技術規則既係經建築法規授權訂立之下位階法規,其性質自當相同,關於此種規範違反之制裁,通常亦係公法上之制裁。故其是否得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進而為私法上之請求,實有可疑,其違反效果是否即賦予鄰地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難為肯定之結論」云云,認為再審被告蓄意未別規定,尚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其旨復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騎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得知,相關授權命令旨在保障公眾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如有違反者,該授權命令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原確定判決法院竟以公法性質之授權命令非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另按「依建築法規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又五樓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並無設置圍籬等適當之安全措施,自己違反前開建築法有關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參照。是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既屬顯然,惟原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而駁回上訴,殊有違誤。
(四)再審被告於翻修工廠屋頂之際,蓄意不設置屋頂截水設施之行為,既有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賠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判決理由諸多違誤,竟為駁回之判決,實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互相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具體主張有何上述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於建築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是建築技術規則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民法上相鄰關係之特別規定。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否可採,茲詳述如下: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適用諸如憲法、法律、習慣、法理、判例、解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等時,顯然與正當之準則不符之情形,凡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一見即明者而言,至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合乎特定法律規範之要件,或該法律規範究應如何闡釋等問題,原屬法院審酌論斷之職權,當事人不得率以其持相異之見解,遂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動輒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倘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法院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查建築技術規則係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所授權明定,而建築法係公法性質,亦即係國家基於統治高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有關人民建築行為之管制,其規範面向乃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而非人民與人民之私法關係。建築技術規則既係經建築法授權訂立之下位階法規,其性質自當相同,關於此種規範違反之制裁,通常亦係公法上之制裁,故其是否得逕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有疑問,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下第四項說明清楚。另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僅為國家對於每一建築之法律上要求,至於不動產相鄰關係如何調和之問題,仍應求諸民法物權篇有關相鄰關係之規定,在法學解釋上,並無法將具有公法性質之建築法規,解釋為民法物權篇相鄰關係之特別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屋頂截水設施,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核其所持之理由均屬事實認定、法律見解不同之範疇,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從再審被告屋簷所流入之水,係屬自然之雨水,則其自再審被告土地再流入再審原告之土地,即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要件,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是否可採,茲詳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須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與主文諭知不同,且符合通常人一見即知有所矛盾之「顯然」要件,方該當此款之再審事由。
二、核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逐一詳實敘明認定無理由之原委,又於
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與主文諭知相符,判決理由與主文毫無矛盾之處,更欠缺通常人一見即知有所矛盾之「顯然」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據,實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此經調閱原審卷證、諭令兩造交換書狀及當庭陳述意見,已彰彰甚明。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爰依此條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法官黃佩韻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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