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廖瑞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 謝文宗 (已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 鍾愛 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之保險」,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終生為止(以下簡稱系爭保約)並附有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投保後均依約按期繳納保險費。
(二)謝文宗既已於投保期間內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協助原告從事農務,或因不慎吸入農藥抑或誤飲,而肇致意外死亡,被告公司依系爭保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按總保險金額三倍,應給付九十萬元予原告,另依系爭附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原告依上開約定,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並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保險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接到通知後,諉稱謝文宗之死亡原因,係屬除外責任,分依系爭保約第二十一條、系爭附約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拒不給付。是以,原告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身故保險金九十萬元部分:
(1)謝文宗於保險期間身故死亡,非有系爭保約第二十一條之除外事由,被告即應賠付此身故保險金,至於該除外事由是否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證人 夏治平 (原告誤植 夏文治 )醫師雖證稱:謝文宗係喝飲大量農藥中毒致死;另農藥包裝與一般飲料包裝迥異,並有警告標示,亦難以入口,謝文宗竟喝飲大量致死,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應屬除外事由之故意自殺云云。
縱然謝文宗確如證人夏治平所證述,係喝下農藥而中毒,然證人夏治平所為上開證詞,所憑無非以謝文宗被送至光田醫院急救時,曾經洗胃,胃內並有大量農藥液體之情事,始為此判斷,然依卷附謝文宗之診療紀錄所載,夏治平並非急診主治醫師,對於急診經過並未參與,且謝文宗於洗胃之時,其胃部洗出之胃液究竟是否為含有農藥成分之化合物?其農藥成分比例若干?農藥劑量若干?均未據光田醫院檢驗及記載,即光田醫院僅有檢驗謝文宗血液中之血清膽鹼脂酌活性測試,及檢驗胃液中之巴拉圭農藥成份,但胃液檢驗結果並無巴拉圭農藥反應,已難認定證人夏文治所謂有大量農藥存於胃液之事係屬真實。是以,對於謝文宗之死因、光田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血清檢測,實應重新囑託鑑定。再者,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謝文宗生前有自戕、自殺之傾向或動機,更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喝飲當時確有自殺之決意。況檢察官相驗結果,亦認毫無證據顯示謝文宗係因厭世自殺身亡,故其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其係自殺,而係記載意外死亡。
2、意外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部分:
(1)此部分係源自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二條、第三條約款,固限定於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亦即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身故,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唯此項約款相較於主保險契約,則主約所指之一般身故死亡,與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死亡,二者所為之區別,無非係在於自然死亡、及意外死亡而己,而主約所指之死亡,係指被保險人之身體內部原因發病或器官功能衰竭致自然死亡而言,至於非因上開自然死亡或自殺之情形,則均應包括於後者意外死亡之列。
(2)被保險人出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事實,故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程度,亦應僅須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事故並非出於自然死亡之程度即可,蓋一旦證明達此一程度,即可反面解釋,將被保險人死亡事故歸諸於意外死亡,此時,除非被告另又能證明具有除外責任之權利障礙事實外即證明此事故係源自於被保險人身體內部或器官原因、或係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等情事,否則即應負意外死亡之賠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單條款、急性有機磷中毒乙文、神經醫學祕笈─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內科急診乙文、保險單、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苗檢永醫字第000一二四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拒絕理賠通知函各一份均影本、被保險人謝文宗死亡地點與果園略圖、相關處所照片十三張。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謝文宗固於系爭保約之有效期間內死亡,惟謝文宗卻是因喝農藥中毒死亡,有夏治平醫師證述在卷,況且依農藥包裝外觀、味道具強烈刺鼻性,與一般飲料相較甚明,原告主張謝文宗喝飲農藥非故意為之,而係誤食,對此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謝文宗農藥中毒死亡,原告既係最先發見謝文宗倒地之人,在警偵訊均表示為何中毒並不清楚,則何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誤食?且可能是風向改變致謝文宗噴灑農藥時,吸入農藥而身故,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二)附約部分乃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非屬一般之人壽保險契約,原告主張意外傷害事故發生造成謝文宗死亡,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然依系爭附約第二、三條約定,原告即應對謝文宗之死是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加以舉證,本件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謝文宗有誤食農藥情事,則謝文宗以喝飲方式,將農藥引入身體內部,導致農藥中毒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屬自殺,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三、證據:提出理賠申請書、國泰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各一份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夏治平醫師,調閱謝文宗之病歷。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卷宗、並向國防部及三軍總醫院分別函查謝文宗服役期間之精神狀態、停役之原因、就診紀錄。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原起訴主張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減縮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即被保險人謝文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成立系爭保約及系爭附約,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而謝文宗既已於投保期間內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農藥意外死亡,被告公司依系爭保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給付九十萬元予原告,另依系爭附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應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原告依上開約定,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並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保險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接到通知後,諉稱謝文宗之死亡原因,係屬除外責任,被告公司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拒不給付,原告遂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謝文宗固於系爭保約之有效期間內死亡,惟謝文宗卻是因喝農藥中毒死亡,況且依農藥包裝外觀、味道具強烈刺鼻性,與一般飲料相較甚明,原告主張謝文宗喝飲農藥非故意為之,而係誤食,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另主張意外傷害事故發生造成謝文宗死亡,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然依系爭附約第二、三條約定,原告即應對謝文宗之死是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加以舉證,本件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謝文宗有誤食農藥情事,則謝文宗以喝飲方式,將農藥引入身體內部,導致農藥中毒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屬自殺,被告自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謝文宗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附)約,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而謝文宗確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農藥中毒死亡,原告乃備妥申請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理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國泰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通知函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基此,本件所爭執者,業經兩造分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九日審理中協同整理爭點,厥為謝文宗係農藥中毒死亡,究係吸入或喝入?如係喝入究係誤飲抑或故意自殺?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訊據證人夏治平醫師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兩造輪替詰問後證稱:「(問:謝文宗因何事於何時到貴院就診?)是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到院急診,到院已無生命跡象,經約三十分鐘急救後,至該日下午一時許恢復心跳,送至加護病房觀察‧‧‧‧同日護理紀錄謝文宗家屬即原告表示,謝文宗在軍中長期精神壓力過大,曾至軍醫就診,在謝文宗昏倒的地方,有看到兩瓶已開過的農藥‧‧‧‧謝文宗整身都有農藥的味道,在幫謝文宗診療時,已經有其他的醫師幫謝文宗做過洗胃,洗胃的過程是有殘餘農藥從胃部洗出,且為了慎重,有對謝文宗抽血,並將所抽的血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作有機燐農藥反應的檢測,檢測的報告則顯示有農藥的反應(問:能否判斷農藥究係吸入或食入?)從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加護病房護理紀錄,胃液的反流管,所引流的液體都是呈現紅磚色而且有農藥味道‧‧‧‧病歷上特別註明需注意口水分泌量,所以可以判斷農藥是用喝的而不是吸入,因為如果是用吸入的是會積在肺部,不會在胃部也會洗出農藥」等語以觀,另參酌卷附之謝文宗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中記載:「6/23PseudoCholinesteras(本院),及6/2314:20予抽血Cholinesteras」,可知謝文宗於六月二十三日急診送至光田醫院後,醫院曾抽血作血清假性膽鹼酯脢活性檢驗,而其檢驗值為1.3lu/ml及1.39u/ml,若依其正常值為7u/ml至19u/ml,換算比例,其檢測值乃為正常值之百分之十八點七至六點九(分見卷附病歷第五十頁背面臨時醫囑單、第二十頁正面護理紀錄),謝文宗確屬嚴重農藥中毒。
(二)次查:原告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光田醫院護理詢問紀錄表示:謝文宗在軍中長期精神壓力過大,曾至軍醫就診,在謝文宗昏倒的地方,有看到兩瓶已開過的農藥,在參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謝文宗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農藥中毒,而原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檢察官諭知謝文宗是農藥中毒死亡造成身體器官衰竭,原告亦當場表示無意見(見九十年相字第三六六號卷宗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謝文宗應非幫忙噴灑農藥,因風向轉變而不慎吸入大量農藥等情,況且原告當日係一同與謝文宗從事噴灑農藥,若因風向改變導致吸入農藥,何以原告能安然無事,又何以係在謝文宗倒臥住家房間內,現場發現兩瓶已開過的農藥,況原告亦自陳謝文宗先前已有二、三次噴灑農藥之經驗,顯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基此,原告主張從事農務,不慎吸入農藥致死,應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又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五項固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之「意外傷害事故」內涵,與一般人之觀念中所指之「意外」泛指「意料之外」者,概念尚有不同,難為同一之解釋。至於檢察機關進行相驗時,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或「未確定」(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所載)之分法者,僅係概略區分死亡原而已,尚難以檢察官於相驗時在驗斷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意外」,遽認此項記載與本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含義相同。況且,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偵查訴追之責,至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係自殺抑或意外死亡之認定,本非檢察官職掌權責,而觀諸前開相驗報告書雖以「農藥中毒造成多重器官衰竭」為死亡原因,但並未積極敘明死者謝文宗究係遭何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自不能以此記載採為死者謝文宗係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依據。因此,原告以前開相驗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勾選「意外死」,並無記載自殺為由,主張死者謝文宗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難認已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四)末查:原告雖主張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之所謂故意自殺行為,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行為將發生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之外,並須有使事實發生之決意,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謝文宗生前有自戕、自殺之傾向或動機,更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喝飲當時確有自殺之決意,應屬誤飲。惟謝文宗服役期間之精神狀況,業據國防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睦瞻字第0九二0000七八九號函覆稱:「查謝員服役期間,因適應力差、解離、失憶、行為退化、功能缺損等問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系列藥物、心理及復健治療。經診斷確定為智能偏低,本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核定退役」並附有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足認謝文宗於死亡前已有精神壓力過大就醫診療之情事。況且,一般農藥為避免人們誤飲不僅包裝有明顯警告標誌,原告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中陳稱:謝文宗當日精神狀況正常‧‧‧‧農藥均置於農藥罐內,並無以其他容器裝入,謝文宗當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農藥具有強烈刺鼻味之特性,縱有誤飲一小口,衡諸常情,亦能即時發現,況且光田醫院急診紀錄是胃部有大量農藥,已如前述,應非誤飲所可得之檢測量。是以,參酌上情以觀,謝文宗既係故意飲用大量農藥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係故意自殺,被告就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死亡均以除外責任為由之抗辯,應屬有理由。至於謝文宗故意飲用大量農藥之動機、自殺之動機為何,則與本件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萬,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對於謝文宗之死因、光田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血清檢測,主張重新囑託鑑定,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