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貳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貳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確定,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在其車上、苗栗縣○○鎮○○街、新竹縣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在上開地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淩晨0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點六二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零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前開扣案之毒品(驗後分別淨重0點六二公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號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一一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六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分別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衛檢字第九一一九四0二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三九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論處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點六二公克、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均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