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之仿G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後,即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藏匿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凌晨三時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巷○○號查獲甲○○、 陳錦樺 、 黃世璋 、 陳佑展 、 林吟蓉 毒品案件(甲○○等五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甲○○向警方自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帶同警察前往停放在新竹市○○○路旁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主動交出上開槍枝及改造子彈六顆(已試射三顆),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間、地點,帶同警方取出上開槍支及子彈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槍及子彈是 林童潤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給我的,他拿給我後,我回家打開紙袋才知道是槍支云云。然查,據林童潤於警訊時陳稱:我不認識甲○○,也沒有交付手槍給他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又縱上開槍枝確如被告所辯係取自林童潤處,惟被告於知悉林童潤所交付者為槍枝、子彈,且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情況下,竟未立即將之交付警方處理,反而於數日後,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主動交出上開槍枝、子彈,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又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六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至子彈部分,其中四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並有取出槍彈之現場相片在卷足參,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主動向警方供出持有上開槍彈,並交出槍彈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故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然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及於警方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主動供出槍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因已送驗射擊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