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回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竹市○○路○段○○○號大昌當舖負責人,於九十一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持一斷裂之金項鍊來典當,其後因被告涉及強盜案,該金項鍊遭本院扣押中,爰請求依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返還前開證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上開被告乙○○強盜案件,仍在審理中,且現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中,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七號裁定一紙在卷可查;且該斷裂之黃金項鍊係被告搶奪而來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乃本案重要證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雖聲請人以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聲請發還上開項鍊,惟該項鍊既係本案重要證物而有扣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不宜在此時即發還尚未明瞭是否為有權之人之聲請人,應俟本案終結時再行審究聲請人就上開項鍊之收當是否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以決定應否發還聲請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