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乙○○係汽車駕駛人,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載運砂石,沿新竹縣○○鄉○○○○道之西濱公路由南往北之內側快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西濱公路六十七.一公里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雖發現前方約四百公尺處(按即西濱公路北向約六十七.五公里處),有酒醉後由北往南方向逆向靠分隔島騎乘自行車之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中文譯名: 班喬 ,居留證號:JC00000000號)侵入北向內側快車道,猶自認足以閃躲,仍繼續行駛內側快車道,而未及時依規定改行駛外側車道,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在行經西濱公路北上車道六十七.五公里時,雖略靠向右側行駛,惟仍因車身之車斗過長,致車斗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該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使該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當場因頭顱頂部左側粉碎性骨折,腦實質組織完全漏出、左臉頰廣泛性擦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左上臂正面至左前臂正面廣泛性擦傷不治死亡,嗣經抽取該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之血液檢測結果,換算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九毫克。嗣其肇事後,乃在犯罪未發覺前,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旋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甲○○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二、證人丙○○、泰國籍人VANNASRIPRAYAD(中文譯名:拉亞)、CVOOCHEEPKRAIRAT(中文譯名: 喬奇 )及警員甲○○之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足證案發時之路況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四、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0五號鑑定書暨相驗、鑑定照片共三十七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足以證明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因本件車禍造成當場因頭顱頂部左側粉碎性骨折,腦實質組織完全漏出、左臉頰廣泛性擦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左上臂正面至左前臂正面廣泛性擦傷不治死亡。
五、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足證證人即警員甲○○證述被告肇事後,即在犯罪未發覺前,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旋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甲○○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一節屬實。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一一三四三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
TBANCHA酒後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被告駕駛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亦有違規,經核與本院所為之認定相符。
七、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死亡後抽血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0五號鑑定書: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死亡後抽血檢驗結果,換算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九毫克「即血液函酒精0.37%(W/V)」,此酒精濃度可以嚴重影響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之精神狀態及判斷能力,參以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無視於西濱公路上往來車輛高速行駛,並逆向侵入內側快車道等情,足徵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當時應處於酒醉之狀態。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駕駛半聯結車之大型車違規行駛雙向四車道之西濱公路北向內側車道,雖距車禍現場前方約四百公尺處,即發現酒醉後逆向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侵入北向內側快車道,猶自認足以閃躲,仍繼續行駛內側快車道,而未及時依規定改行駛外側快車道,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在行經西濱公路北上車道六十七.五公里時,雖略靠向右側行駛,惟仍因車身之車斗過長,致車斗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酒醉後侵入快車道之主要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之過失,而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亦因本件車禍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之死亡,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九、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按被告係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減輕其刑:被告肇事犯罪後,即在犯罪未發覺前,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旋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甲○○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說明: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載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即泰國籍人MUNKHUTBANCHA固確有擅自侵入內側快車道,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事。然被告駕駛半聯結車之大型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被告既未依規定在快車道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自無從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主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雙向四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並自信可閃避被害人,而未及時依規定改行駛外側快車道,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顯然粗心大意,然過失犯罪經過、過失情節雖非重大,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參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乃係被害人酒醉侵入內側快車道之重大過失所致,且被告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自首犯罪,並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害人家屬出具經認證之授權書、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因一時疏失,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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