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九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丁○○被告乙○○
(丙○○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並於每年元月暨七月十日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共分六十期,按月攤付本息,又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還本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件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團體無擔保消費性貸款簡易借據、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戊○○確有擔任被告乙○○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希望原告先向被告乙○○求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惟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清償借款本息,迄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團體無擔保消費性貸款簡易借據、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為被告丙○○、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戊○○雖辯稱希望原告先向借款人即被告乙○○求償等語,惟被告丙○○、戊○○既係擔任被告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既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人顯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故被告丙○○、 陳彥 既須就上開借款與被告乙○○負同一之債務,即難認原告須先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要求被告丙○○、戊○○清償上開債務,要屬無疑。參以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又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既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則原告於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時,為取得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戊○○清償借款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本得訴請法院判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戊○○應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是被告丙○○、戊○○上開所辯,顯無法阻卻原告對其等起訴請求清償之權利,應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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