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乙○○業於警訊自白犯行,核與被告甲○○之指訴相符,彼二人又無仇怨,被告甲○○無構陷之理。原審僅以地緣關係、蒞庭檢察官之個人意見、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甲○○之指證不足採信,容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竊盜之犯行,僅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告甲○
○之指訴及贓物領據為證,惟被告乙○○於偵訊中即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曾向被告甲○○借他車使用,然堅決否認有竊取前揭機車之犯行,依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於警訊中雖坦承犯行,旋於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犯行,則被告乙○○前後不一之自白,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佐證。
㈡本案係由被告甲○○騎乘前揭 廖雅雯 失竊之機車為警查獲,因被告甲○○主動告
知警方機車係自被告乙○○處取得始循線逮捕被告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易移送報告、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被告甲○○固指稱該機車係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借其使用,其對於該機車鎖頭壞掉,車鎖是開著的,無鑰匙,而以腳踏踩即可發動,並須以腳擋住排氣管始能熄火之異常情形知之甚明,反觀被告乙○○之警訊筆錄雖坦承竊車後騎給被告甲○○云云,對於竊取方法係供稱:「(一月九日晚上九時左右)用我撿到的同車型鑰匙打開後騎走」(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且供稱「沒有交給他(甲○○)鑰匙,因車鎖壞了,不需鑰匙就可發動」(見偵查卷第五頁),倘若被告乙○○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屬實,既於當晚即將該車騎給被告甲○○,被告乙○○何須大費周章再破壞鎖頭?此與常理有違。又倘若機車之鎖頭早已壞掉,車鎖是開著的,根本無須以鑰匙發動,可知被告乙○○於警訊自白以鑰匙竊取機車之方法等語,與機車現狀不符,顯有瑕疵;被告甲○○上開指訴乙○○竊取機車交付云云,即屬有疑。
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庭供稱於案發前一、二天被告甲○○曾打電話稱他竊得一
部很棒之機車,曾改造過,並牽給伊看等情,被告甲○○一同在庭復未積極否認該機車係經改造(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被告乙○○所陳被告甲○○於竊得經改造而外觀較佳之機車後,曾騎往展示與他人觀賞等語,核與社會常情相符。㈣被害人機車失竊之地點據車主廖雅雯之兄丙○○於警訊中證述係在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前(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被告乙○○住處臺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四之三號距離遙遠,反與被告甲○○住處臺北市○○區○○路三段十六號二樓有地緣關係。而被告甲○○對於該機車異常發動、熄火之情形知曉甚詳,其所辯:該車由被告乙○○交給伊時就沒有鑰匙,車鎖是開著的,伊用腳踩來發動,乙○○稱排氣管用腳抵一下就可以熄火,伊曾問他為何沒有鑰匙及該機車為何人所有,乙○○說伊只是要接小孩用的,暫時騎一下無妨,等到機車修好了才還伊云云,均為被告乙○○所否認,則被告係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其為求脫罪而否認所有犯行之供詞,即難採信。
㈤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雖係贓車,惟其供稱該贓車係由被告乙○○所交付,均
為被告乙○○所否認,業如前述,被告甲○○對於該贓車之來源無法交待,被害人遺失該車之地點亦與甲○○住處相距不遠,則其為警查獲時為求脫免刑責所辯該機車係他人竊得而交付云云,不足採信,可見被告甲○○並非收受贓物,應可認定,自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前後不一及顯有瑕疵自白,尚難採信,自不能僅憑被告甲
○○亦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乙○○有竊盜機車之犯行,而被害人之贓物領據亦無法作為被告乙○○竊盜之積極佐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竊盜罪及被告甲○○犯收受贓物罪,而被告甲○○所涉竊盜罪嫌並未據公訴人起訴,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亦不相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所涉竊盜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攀爬方式進入丁○○之二樓住宅,竊取神明金牌一塊、生日黃金壽卡一面,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係贓物罪嫌,而併辦部分為竊盜罪嫌,二者罪名已有不同,且本件被告甲○○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前述,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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