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十一活動板手壹支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十一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判決誤載為 謝大偉 ,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號前,趁甲○○所使用( 許文榮 為登記名義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後駛離供己使用,並將該車車牌丟棄於台北市區某地。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新生公園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附表編號十一)一支,竊取 楊小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前揭H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經警發現該失竊之車牌而予以盤查時,詎乙○○竟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張勝州葉作霖 施強暴(均未成傷),嗣張勝州、葉作霖通報其他警員前來支援,乙○○始為警制服,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連續竊盜犯行不諱,然辯稱:伊一下車就被警察制服在地,伊並未打警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供陳:「...突然警方向我盤查要我行照及駕照,我隨即佯稱在車上,即拿自小客車鑰匙企圖駕車逃逸,被警方阻止後我隨即再企圖逃跑與警方發生扭打,後因警方警力陸續到達後我才就擒。」等語,核與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右述嫌疑人(即被告)拒捕與警方發生扭打,雙方均無受傷,警力前來支援圍捕終將嫌疑人逮捕到案。」及警員張勝州、葉作霖出具之報告書所載:「嫌疑人拒捕與警方發生扭打,雙方均無人受傷,警力適時前來支援圍捕,終將嫌疑人逮捕」等語相符,又依前述警員之報告書所載渠等係擔任「便衣肅竊」勤務,然依被告所述警方要求伊出示行照及駕照後,伊佯稱在車上,並駕車欲逃離遭警阻止後與警員發生扭打云云,足認警員已告知被告渠等係警員,並向被告索閱證照,被告對於來者為警察一事應已知悉,始企圖逃逸而佯稱證照在車上等語,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雖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與被告所述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二時許竊取該車之時間不符,惟查被告係先竊取前述自小客車後之同日六時許竊取楊小玉之車牌0面,業據被告迭次陳述明確在卷,而被害人楊小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時許即向台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申報失竊,與被告竊取車牌之時間相距二小時,而被害人甲○○係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申報失竊,距失竊時間已有三日餘,是故應以被告所供陳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二時許竊取為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活動板手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汽車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揭竊取小客車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被告竊取該車係趁該車未熄火而竊取,並未攜帶兇器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
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原誤認被告為謝大偉,致未審酌其有前開竊盜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而未論以累犯,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十一之活動板手一支,為其竊取前揭二面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犯本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
一、板手二支。
二、起子一支。
三、套銅二支。
四、開口板手三支。
五、尖嘴板手一支。
六、尖鐵二支。
七、自製萬能鑰匙二支。
八、梅花板手一支。
九、魚尾板手一支。
十、L鐵一支。
十一、活動板手一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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