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周玉秀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被害人 林英昌 與訴外人 劉福雄 前往被
告住處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自治巷十五號,就被告之房屋居住權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訴外人劉福雄與被害人 林英昌嗣 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未及還手,劉福雄將林英昌拉開準備離去。詎被告突萌殺人犯意進入屋內,持其所有長約九十公分,直徑約二點七公分,圓周厚約零點四公分之內心中空鐵棒一支追至屋外,朝被害人林英昌之後腦部猛力敲擊一次,林英昌不支倒地,被告再對其頭部重擊二次,致林英昌受有右側額部約三x三公分皮下鈍器出血、左側顳部骨約四x○.五公分鈍器挫裂傷、頭骨破裂凹陷骨折腦出血、左後枕骨部五.五x一.五公分皮肌組織鈍器挫裂傷、右後頂骨部九x○.九公分鈍器挫裂傷、後頭骨破裂骨折腦出血等嚴重傷害,送醫後因顱內骨骨折合併腦出血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林英昌之子,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元:
⒈喪葬費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
⒉扶養費四十三萬二千元:原告現年十四歲,距成年仍有六年,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六年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元。
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㈠戶籍謄本;㈡喪葬費用收據明細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及扶養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八十萬元才合理。
㈡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目前在監羈押,無任何財力,太太為殘障,靠聲請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扶養六個小孩。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被害人林英昌與訴外人劉福雄前往被告住處,就被告房屋居住權利之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劉福雄與林英昌先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未及還手,劉福雄即將林英昌拉開準備離去。詎被告突萌殺人犯意進入屋內,持其所有之內心中空鐵棒一支追至屋外,朝林英昌後腦部猛力敲擊一次,林英昌不支倒地,被告再對其頭部重擊二次,致林英昌受有右側前額部皮下鈍器出血、左側顳部骨鈍器挫裂傷、頭骨破裂凹陷骨折腦出血、左後枕骨部皮肌組織鈍器挫裂傷、右後頂骨部鈍器挫裂傷、後頭骨破裂骨折腦出血等嚴重傷害,送醫後因顱內骨骨折合併腦出血不治死亡。伊為被害人林英昌之子,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扶養費四十三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項損害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及扶養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收入約五、六萬元,惟目前仍在監羈押,無任何財力,伊太太為殘障,靠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扶養六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林英昌對於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自治巷十五號房屋(現為被告一家居住)之居住權益多所爭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被害人林英昌與訴外人劉福雄前往上址,再與被告為前開事宜發生齟齬,劉福雄與林英昌先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未及還手,劉福雄將林英昌拉開準備離去,惟雙方仍在屋外不斷惡言對罵,被告此時萌生殺人犯意,進入屋內持其所有長約九十公分、直經約二.七公分、圓周約0.四公分之內心中空鐵棒一支追至屋外,朝林英昌後腦部猛力敲擊一次,林英昌不支倒地,被告再對其頭部重擊二次,致林英昌受有右側前額部三x三公分皮下鈍器出血、左側顳部骨四x0.五公分鈍器挫裂傷、頭骨破裂凹陷骨折腦出血、左後枕骨部五.五x一.五公分皮肌組織鈍器挫裂傷、右後頂骨部九x0.九公分鈍器挫裂傷、後頭骨破裂骨折腦出血等嚴重傷害,送醫後因顱內骨骨折合併腦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所犯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尚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堪認被告故意侵害被害人林英昌生命之行為,與被害人林英昌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又伊出生於000年0月000
日,本事件發生時為十四歲,為被害人林英昌之子,至成年前被害人對伊尚負有扶養六年之義務,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合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元等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統一發票、義興葬儀社估價單、埋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五至十頁),被告均不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共計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元(000000+432000=669200),洵屬正當。
㈡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乃被害人林英昌之子,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現僅為十餘歲之中學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五頁),年幼即遭逢喪父之重大悲痛;另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從事木工業,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之列,尚有妻子及六子女待扶養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十四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公允,被告辯陳慰撫金過高,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