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辛○○
丙○○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即病人 丁廷福 因半身不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因中風半身不遂,嗣被送到臺北市○○路○段○○○巷○號 宏恩 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接受復健及生活照顧。詎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午餐時間,當時值班護理長即被告丁○○及另二(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 黃玉美蘇素幸 等看護人員,在明知半身不遂病人丁廷福肢體活動不靈,全身配合動作不便,吞嚥相當困難,如放任其獨自用膳,又未隨時在旁注意照顧,必然可能因食物梗塞,在欠缺自救及時呼救能力情況下,容易造成窒息而導致不幸結果等情,被告三人均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既未協助照顧丁廷福進食,復未隨時注意丁廷福有無食物梗塞情形,致丁廷福因食物梗塞食道及氣管,而無人聞問,嗣被發覺有異,召來宏恩醫院值班醫師 尤玉玲 以吸痰用真空吸管分別從喉嚨及氣管中抽吸出飯粒、菜餚及軟骨等食物後,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終因窒息多時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丁○○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爰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宏恩醫院所開立之丁廷福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對自訴人之父即丁廷福於前開時、地因呼吸道阻塞致呼吸衰竭死亡乙節固無異議,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為值班護理長,丁廷福左邊中風,行動不便,但意識清醒,經醫師許可自行進食已八個月之久,我將餐具、桌放好,床搖高,讓他以坐姿方式進食,而不是一口口餵,營養組的送來食物,我有粗看一下,丁廷福的食物比平常病人的較碎,若有看到不消化時,會去處理,但不可能將菜翻開來看,我是相信營養組,他們給病人吃什麼,我們就給什麼,當日為十一時用餐,十一時五分我即發現丁廷福有異狀,立即壓他胃部加以處理並通知急救小組來,打電話給家屬,並未遲延急救,我是第一個發現丁廷福異狀的人,雖丁廷福係分配在我負責區域,但我同時要照顧包括丁廷福在內共十一位病患,同時進食,丁廷福及其他二人可自行吃,有些病患要我餵食,我一定要來回巡視,不可能從頭到尾看丁廷福一人吃飯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曾至宏恩醫院六樓勘驗現場,依現場地理環境之劃分,被告丁○○係負責六0八至六一七病房,病人丁廷福則係住於六0八號房,係由被告丁○○負責照料之病人,此有該院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庭呈宏恩醫院六樓平面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責任區自六0八至六一七病房,共十一位病患,六0八A之被告、其同房六0八B病患(患老年癡呆症)及六一二A之病患計三位係自行進食,六一0A、六一二B之二位病患係餵食,六0九、六一0B、六
一一、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之病患計六位係胃灌,有住院病人名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依該樓病房分佈之位置以觀(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如無分區實難照顧,有待究明者,乃被告丁○○有否在職務上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
(二)自訴人之父丁廷福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進入宏恩醫院住院,被告丁○○身為護理人員並居於該院護理長之職位,當須注意病人平時病狀,以利若有任何突發,可及時挽救病人生命,其負有照顧病人之注意義務,當無庸置疑。然病人丁廷福原以鼻管餵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始自己進食,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母乙○○、宏恩醫院人員 趙作楫王阿其 、庚○○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庭呈之病人丁廷福護理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可知病人丁廷福確有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自行進食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護理記錄載該日早餐吃完,進食情況良好),已有長達八個月之久,且其中亦無發生導致病人丁廷福無法再獨立進食之情事。足徵丁廷福係依醫囑自行進食,且被告丁○○亦無為病人丁廷福餵食之義務,不因病人丁廷福自行進食,即謂被告有違背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又病人丁廷福之進食食物按依護理工作之性質,護理人員僅在於看護病人,並無為病人決定食物內容之權,此復可從被告丁○○提出之宏恩醫院護理長工作職掌表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丁○○亦無法預見病人丁廷福有因遵醫師指示食物內容而導致死亡結果之注意可能性。
(三)被告丁○○當時親自負責之病患達十一位之多(包括自訴人之父丁廷福),此有其所提病人名單,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已如上述,其既親自負責照顧自訴人之父,即無監督之問題可言,且以被告丁○○一人須負責病患多達十一位,其中二位須餵食,被告丁○○並自陳須餵食六一二號病患(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本院上更㈡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證人庚○○證述當日看到被告餵食六一二房病床之病人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且被告丁○○仍須注意另一位餵食病患以及六位胃灌病患之進食情形,遑論包括病患丁廷福在內計三位自行進食者,被告丁○○均須注意渠等進食情形,以利若有任何異常狀況發生,可及時處理、挽救病人生命。且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所頒「醫療衛生主要法規」規定醫院病房每四床配置護產人員一人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五四0號卷第四十九頁),因之,如要求護士對於病患提供一對一照護,並不可能。是期待被告丁○○對於病患丁廷福須親自從頭到尾觀察進食情形,係屬不可能。況被告丁○○亦非病患丁廷福個人之專屬看護,且自訴人之父丁廷福又非無法自行進食,若要被告丁○○僅對病人丁廷福個人負高度注意義務,亦屬苛責。
(四)被告於上午十一時五分發現病患丁廷福手摸著脖子,表情不舒服有異狀,立即壓其胃部,並請其他二位護士黃玉美、蘇素幸前來協助,予以異物梗塞法之處理,以手指挖除丁廷福口中異物,同時以抽吸器抽吸出少量食物殘渣,並隨即呼叫急救小組施以CPR(心肺復甦術),急救之時間自上午十一時五分展開,至中午十二時十五分急救無效,業經被告 供明 ,及證人黃玉美、蘇素幸、趙作楫證述綦詳,並有治療記錄、護理記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九十四頁)。被告自陳午餐時間為上午十一時開始,觀之丁廷福過去之護理記錄,護士數次於上午十一時記載「午餐PT(病人)進食情況佳」,一次於十二時如此記載(見原審卷第九0頁),可得知病患丁廷福於宏恩醫院午餐時間一般約在上午十一時。衡諸被告丁○○照顧病患人數有十一位、各病房之分布狀況及其須同時來回巡視兼顧十一位病患之進食情形,其於午餐開始五分鐘即發現丁廷福有不適之異狀,立即急救,難謂有何遲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謂當日甲○○之子( 丁大鋮 )剛好到醫院去時發現而找人,不是醫護人員發現的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自訴人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前均未曾如此陳述,且證人黃玉美、蘇素幸、趙作楫均無人證述有丁大鋮在場或發現病患丁廷福異狀之情事,證人即自訴人之母 江敏如
按: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聞訊趕到醫院)亦未曾證述有丁大鋮先到醫院發現病患丁廷福異狀,則自訴人代理人之上開陳述云云,既乏證據以資證明,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另謂:我父親在喉嚨中有十幾片肉,不可能短時間會變如此云云,惟自訴人亦無法證明丁廷福究係梗塞多久,何況自訴人、被告均稱食物為半流質較碎,則丁廷福吞嚥一口食物極可能不只十幾片碎片。是難謂被告丁○○有何違反護理人員之應注意義務,未及時發現丁廷福梗塞和未及時採取適當之急救措施,雖病人丁廷福後因急救失其成效,然此結果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丁○○之原因。
(五)自訴人謂丁廷福呼吸道所抽吸出為十二至十五片不能消化及吞嚥困難之肉骨及食物,分別有九公分長、七公分長、五公分長,並非剁碎、細碎之半流質食物,被告打開餐蓋發現,未加制止,有所過失云云。查本件病歷英文記載:「Endo-trachealIntubation→severalpieces(12-15pieces)ofundigestedme
atparticle&foodparticleextractedwithdifficulty(9cm,7cm,5cmlongfoodparticlewithseveralsmallpiecesofmaterial)」(見上訴卷第九十三頁),係指以氣管插管取出未消化之肉碎片及食物碎片(meatparticle&foodparticle)十二至十五片,為九公分長、七公分長、五公分長的食物碎片(foodparticle)及一些小碎片,惟並無「肉骨」之記載,自訴人謂有肉骨碎片,尚屬誤會。從上開病歷記載可知梗塞之食物屬於碎片,並非完全未經剁碎處理之大塊或大片,否則焉有可能進入氣管中,是被告丁○○為病患丁廷福打開餐盒後,以目視查看認為符合切碎之半流質食物,難謂不當。且病患丁廷福雖因身體左側中風,行動不便,但意識清醒,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丁廷福既係醫囑自行進食病人,被告縱在旁,亦無可避免本件因吞嚥食物致梗塞呼吸道事件,而本件自發現病患梗塞至急救過程既無延遲,雖經盡力,已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過失。從而病患丁廷福之死亡核與被告丁○○之看護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㈠卷查證人庚○○於第一審證稱:「我那天(指丁廷福死亡之日)午餐送飯菜去,護理長(被告)有進入病房幫他(丁廷福)端好飯菜讓他自己吃。」「我平常送飯沒有順序,我從餐車上拿那個床號就先送那個床號,我那天送去就離開,我再回去收盤子時看到周女(被告)餵六一二號病床的病人,我們通常先送了以後經過二、三十分鐘就去收盤子。」。乙○○(即丁廷福之配偶)證稱:「十一時二十分通知(家屬)的。」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如果無訛,則庚○○究竟於何時即病患用餐前多久送午餐至床房,其再回去收盤子時係於何時,當時丁廷福是否已開始用餐,被告是否已發現丁廷福有異狀及其發現後隔多久才通知其家屬?此因與判斷被告所供於上午十一時五分即發現丁廷福有異狀而施以急救之說是否實在至有相關,㈡卷查證人即宏恩醫院營養師主任己○○於作證時,訊以「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之菜單內容如何?」答:「庭呈菜單影本,當天為星期三。」,並有該菜單附卷(上訴字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三四頁)。被告亦具狀檢附相同之菜單,經法院訊以「該菜單是否為\4\5之菜單?」答:「是」(上揭卷第一0四頁至一0六頁、第一二0頁背面)。如果非虛,則該菜單之內容為何?㈢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記載,護產人員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上更㈡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此部分記載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云云,除已於判決理由內更正說明依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記載,護產人員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外,經查㈠證人庚○○到院證稱:「送飯通常是十一點左右,當天是星期天,所以有提早。醫院沒有規定要幾點送,我都是在十一點左右,只要餐車準備好,我就送過去。我送飯沒有順序,照著拿到的餐盒上的床號就先送那個床號,全部送完後約二、三十分鐘就去收盤子。(問:通常收盤子的時間要多久?)答:我沒有注意到,有的病人在我去收時尚未吃完,還要去一次。通常我的工作要在十二點左右才能做完。」時隔已久,茲綜觀證人庚○○之證言,既無法精確認定被告所供於上午十一時五分即發現丁廷福有異狀而施以急救之說不實,尚難遽論以業務過失罪責,㈡證人己○○證稱:「(提示上訴字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問: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菜單是你提出的?)是的,是由醫師指定是吃流質或半流質的,再由幾位營養師研究開出菜單。」「菜單是二、三個月循環一次,當天的菜出來後還會由營養師檢查。」(問:依當天的菜單有否可能產生肉骨的現象?)那天午餐是魚片麵,不帶骨頭的魚排,"人仁"是紅蘿蔔的簡稱,這些都沒有骨頭的成份,不可能有骨頭,而且這份菜單已經用了很久,從未發生問題。」足證自訴人謂有「肉骨」碎片顯屬無據。均併予敍明如上。
五、綜上所述,病患丁廷福雖係因呼吸道阻塞以致死亡(見原審卷第四頁死亡證明書所載),然非為被告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所造成,應可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非,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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