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附近,見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GN-0三九一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鎖孔漏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將之發動駛離而竊取之,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平鎮廟前。嗣於同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廟前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盤查緝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站在車旁邊等朋友,沒有去碰贓車,警察就把我抓進去,警訊筆錄是警察打我才簽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車主丁○○之指訴、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報表、被告警訊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在警訊中雖陳稱:GN-0三九一號自小客車是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新屋鄉公所竊得,因車門未上鎖,且車鎖已遭人破壞,鑰匙也放在車上,我即以該鑰匙竊得該車云云,惟此後在偵審中均否認其事,所述先後不一;且其自述: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新屋鄉公所竊得等語,亦與被害人即車主丁○○在警訊中指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鄉○○村○○○街○○○巷○號前失竊等語不符,是被告警訊既有如上瑕疵,其自白已難遽採。
五、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丙○○分別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就本件查獲經過、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在場親友狀況、及被告身上刮傷緣由等情,甲○○雖證稱:我們先查到是贓車,才到那邊等,被告停壹台贓車在平鎮廟附近,我們看到他人上車才動手抓人,然後因為贓車車門無法從裡面開,他從車窗爬出來逃走,後來是丙○○在一家雜貨店找到他;做筆錄時乙○○他父親也在場,是查獲後約半小時他父親就到了,他父親來後我們才做筆錄;乙○○在警察局時沒說他身上有傷,但因他身上有刺青,我們請他脫衣服要照相,才發現他身上有傷;他父親用客家話和他交談,我們聽不懂,經制止不聽後就請他父親坐在旁邊看,不讓他們交談,因此沒有請他父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丙○○雖證稱:當天有接獲線報,說被告會把車子停放在某一個地點,我們在那邊等,他進去開車時,我們才動手抓他;當時我們用倒車過去,把他擋住,後來他從駕駛座旁邊的窗戶爬出去,因為他駕駛座的門從裡面不能開,後來他又翻牆躲在雜貨店那邊,我們二人過去把他抓出來,因為他躲在雜貨店桌子底下,老闆娘用眼睛向我們暗示;因為被告很匆忙,翻牆,整個背部從牆上有滑下來,到底如何受傷,我們不知道;作筆錄時,我們發現他有受傷,要把他的衣服脫下來拍照,但是照相機太多人使用,後來找不到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身上僅有左手臂二處各約三公分擦傷、左膝約二X二公分擦傷,及背部淤擦傷各約四X五、八X三公分,並無明顯刺青,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身體照片二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例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即經原審函請查獲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提供被告紋身照片結果,據覆並未留存,亦有該局回函一紙在卷可考,與證人 徐某 所述顯有出入;且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莊武男 到庭陳稱:(我去三次),第一次警察跟我說沒什麼事請我回去,第二次警察問我為何又來了,就叫我回去,第三次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不符。與證人甲○○、丙○○二人之前在偵查中所稱:不知道乙○○身上有傷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八頁),亦有出入。從而證人甲○○整體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至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指稱:作筆錄的警察(即甲○○)拿手電筒打我,用跩的;警察用拳及腳踢,打我背後及手臂,後背是我倒地時作筆錄的警員跩我的;是否用手電筒打我我不記得,我後背靠腋下部分被打,我在路口被抓時就被甲○○打,他用槍托敲我的頭云云(見偵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與上開驗傷 單明載 被告除後背一處瘀傷外,其餘均為擦傷等語,有明顯差距。佐以證人即警員甲○○、 蔡琦南 及丙○○在偵審中各稱:沒有刑求,可能是翻牆時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證人莊武男亦稱:沒看到警察打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指述亦非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刑求抗辯雖不可採,惟證人甲○○證言既有如上瑕疵,且證人莊武男亦未在場親睹被告警訊筆錄製作過程,均如前述,自亦無從以之佐證被告警訊筆錄之真實性。
六、至證人即車主丁○○警訊所述,及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均僅足認定該GN-0三九一號自小客車為失竊之物,不足以逕認為被告所竊甚明。
七、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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