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 洪宗 居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 黃達元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洪宗居 有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水利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予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與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駕駛牌照FH─七二○號聯結車,至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之不詳建築工地內,允以每車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為「老猴」運送廢棄物至宜蘭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旋由「老猴」令人將混有塑膠袋、電線、木板、鋁罐、帆布、石塊及泥土之建築廢棄物壓實裝滿於前開聯結車之貨斗內,再由洪宗居自該工地駕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口檢查點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載運廢土、磚塊至前開地點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不知載運廢土、磚塊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且伊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應無破壞環境衛生;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証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証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証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而依上開文義以觀,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而被告並非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自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另被告載運者係營建修繕房屋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被告縱有違反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規定,充其量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或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即可,仍難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云云。
二、查被告以六千元代價駕駛聯結車為老猴載運廢棄物至宜蘭縣三星地區擬予傾倒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居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觀諸卷附之照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拖斗內所壓實裝載者係混有塑膠袋、電線、木板、鋁罐、帆布、石塊之工程廢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五款所謂之一般廢棄物,不論其中是否含有可供回收之資源,其存置場所及經營該類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為之,乃被告未經許可,即乘夜為人載送,且將以如其所供由綽號「阿文」之男子在蘭陽大橋旁接引之詭密方式前往不詳處所傾倒,其主觀上自已知悉所從事者係污染環境之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四二一○二號函示意旨參照,見環境保護法令彙編八十五年五月版第一三○八頁);況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布後二日起生效,國民既有知法之義務,刑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自不能以不知法律主張免罰,且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証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消除工作,難謂無違法之認識。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証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營「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法處罰,當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六0、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其非公、民營機構為辯,尚不足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廢棄物並未將「一般廢棄物」排除在外,而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駕駛聯結車載運廢棄物擬至宜蘭縣三星地區傾倒,顯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不因已否傾倒完畢而異其刑責。被告以其所載運者為一般廢棄物,且未傾倒,應僅科罰行政罰即足云云置辯,尚屬誤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與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間,就廢棄物之處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暨審酌被告有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水利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被告供稱為其所有、靠行登記在協詮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扣案大貨車,乃一般建築、運輸常用之機具,於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偶以之傾倒廢土,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