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思范 (即王東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黃紀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思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思范係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偷渡至澳門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姑丈 陳榮典 以 王東亞 名義填具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王東亞簽名一枚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嗣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擅持其兄王東亞(000年00月000日生)之澳門身分證,冒充係王東亞入境來台後,先在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王東亞印章一枚後,持交陳榮典,囑其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入出境管理局以王東亞名義填具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偽造王東亞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王思范嗣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苓路派出所內假王東亞名義偽造七十七年三月五日短期留台旅客長期居留申請書及檢具其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以王東亞名義偽造之報告書一份(其上有偽造王東亞之簽名一枚),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苓路派出所警員,使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後,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轉入出境管理局,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核發入境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以王東亞名義於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內填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人民初領國民身分証申請書,於其上偽造王東亞印文一枚而偽造私文書,持交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其將不實之身分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核發國民身分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內,假王東亞名義填具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於其上偽造王東亞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以寄居為由申請入籍至不知情之陳榮典戶內○○○區○○里○○鄰○○○路○○○號),復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王東亞名義隨同陳榮典全戶共同遷出上址,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王東亞名義隨同陳榮典全戶共同遷出上址,於同年年二月十三日遷入高雄市○鎮區○○里○○鄰○○○街○○號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王東亞名義隨陳榮典全戶共同遷出上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王東亞名義遷出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遷入台北縣○○鎮○○里○鄰○○街○○○號,均使各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於不詳地點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偽造王東亞簽名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致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王東亞名義填具申請普通護照資料卡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普通護照,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登記公文書並予核發護照。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王東亞名義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使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於不詳地點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王東亞之署名壹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致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與 蔡碧芳 結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結婚登記;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申報其女 王鉦 出生登記,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申報其子 王僑 出生登記,均自稱王東亞,並於戶政事務所在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王東亞之印文、署名(枚數詳見附表)致戶政事務所人員均將此不實之父親姓名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獲核發戶口名簿。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再以王東亞名義申請發普通護照,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予核發護照。王東亞並於取得前述核發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後持之行使據以表明其為王東亞。足以生損害於王東亞及內政部警政署、戶政機關、外交部領事局、監理機關對於僑民定居、入出境、護照核發管理、戶籍管理、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冒用其兄王東亞名義來台生活、入籍、結婚、生子,因而以其兄王東亞名義填具前開文書請領相關証件,惟辯稱其以兄長王東亞名義來台,係事先得其同意云云。証人 黃東義 雖附和其詞,並稱被告來台後,其兄王東亞曾來電囑伊好好照顧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王思范於警訊時即自白「當初我持他的身分証來台定居,他本人不知道。」(見偵卷第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猶稱係乘王東亞不注意時竊取其身分証冒名來台(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仍稱王東亞不知其打算來台灣,亦不知伊拿取其身分証(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果被告事先得其兄長王東亞本人同意,何以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警初次訊問,迄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訊問前,歷經長達近四年之訊問,均未曾為此抗辯;而証人黃東義所言,與被告前述自白相左,顯係臨訟迴護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被告冒其兄王東亞名義來台定居,偽刻印章,多次偽造署名、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華民國定居申請書、報告書、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申請普通護照資料卡在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榮典為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護照、入出境申請、駕照、歷次遷出、遷入登記及子女出生登記,惟此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漏未論及護照、入出境申請、駕照及子女出生登記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改善生活,冒其兄名義來台定居謀生,致衍生本案多次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念其在台多年,均無不良非行,且已結婚生子,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一被告所偽造之「王東亞」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偽造之「王東亞」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偽造之王東亞印章壹枚2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東亞署名一
枚3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定居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東亞署名及印文各壹枚(由
不知情之陳榮典代為)4七十七年一月三日報告書上偽造之王東亞署名及印文各壹枚5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東亞署名壹枚6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署名及印文各壹枚7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東亞署名壹枚8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王鉦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東亞印文壹枚9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王僑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東亞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東亞署名壹枚